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雄義務辯護人張素芳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6240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審交易字第910號),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19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陳志雄領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以駕駛遊覽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8月29日20時許,在址設高雄市鳥松區之遊覽車公司附近之停車場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酒精導致其注意、判斷及反應能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因其欲返回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雖主觀上無致他人於死之故意,然客觀上可預見酒後駕車行為,可能造成其他用路人之死傷結果,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29)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7分許,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義華路與義利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等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致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 陳志明 由北往南步行橫越義華路,陳志雄所駕車輛右前車頭不慎撞擊陳志明,致陳志明倒地,而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硬膜下出血之傷害,經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址設:高雄市○○區○○路○○○號)醫治後,仍於107年9月27日5時17分許,因引發腦幹衰竭而死亡。
另陳志雄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到場處理員警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進而接受裁判,並經警當場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陳志明之兄 陳科榮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院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雖係傳聞證據,然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同意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交易字卷第16頁),復據本院於審理之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雄於警詢(警卷第1至7頁、第31至32頁、相字卷第9至15頁)、偵訊(偵卷第12頁至第12頁反面、相卷第62至63頁)及審理(交易卷第62頁)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陳志明之父陳 吉平 於警詢(警卷第8至12頁、相卷第4至8頁)及偵訊(相卷第59頁)時、證人即被害人陳志明之兄陳科榮於偵訊(相卷第60頁)時證述明確,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相甲字第1019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警卷第1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警卷第20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卷第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2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警卷第27至30頁)、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警卷第35頁)、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36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警卷第38、39頁)、住院診療摘要(警卷第40至46頁)、監視器翻拍暨現場照片(警卷第47至52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卷第64至74頁)及監視錄影檔案光碟等在卷可稽,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時為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等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證,縱使現場天候雨,被告仍可自車輛頭燈之燈光,發現步行橫越馬路之行人即被害人陳志明,被告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駕車撞擊被害人,有監視器翻拍暨現場照片(警卷第47至52頁)及監視錄影檔案光碟可資佐證,足證被告有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後,於107年9月27日5時17分許,因引發腦幹衰竭而死亡,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警卷第38、39頁)、住院診療摘要(警卷第40至46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相甲字第1019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警卷第13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卷第64至74頁)在卷足憑,足見被告之酒後駕車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堪予採信。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除將原條文移列為第1項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列第2項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增列第2項之理由為:查有關公共危險罪章之相關規定,除有處罰行為外,若有因而致人於死或致人於傷,均訂有相關加重處罰之規定,次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有關酒醉駕車之處罰規定,除對行為人課以罰鍰外,若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亦另訂有較重之處分規定,爰參考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相關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酒駕行為之處罰方式,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分別處以較高刑責之規定。又酒駕肇事行為,屬當事人得事前預防,故雖屬過失,但仍不得藉此規避刑事處罰,考量罪刑衡平原則,爰參酌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以及同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之處罰法定刑度,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原依數罪併罰處理之結果,似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外國立法例不乏對酒駕肇事致人於死傷行為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情形;如日本、香港、科索沃等。故增訂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有其必要性。又加重結果犯之本質乃綜合故意與過失之不法構成要件的特別犯罪類型,是相對於故意之基本構成要件與過失之加重結果構成要件,加重結果犯分別與其等立於特別構成要件與一般(或普通)構成要件之關係,乃具有全部法與一部法即所謂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徵諸,上開立法意旨業已參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之加重規定,並有參酌刑法上業務過失致死及傷害罪之刑度以觀;顯見,立法者有意以新增訂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取代現行故意犯(酒駕部分)與過失犯(肇事致人於死部分)分別處罰之態樣,自無區分駕駛人是否具有業務身分之必要,均應一體適用新法即加重結果犯之構成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此見解雖係就裁判上一罪所為,惟依舉重明輕之法理,應認於加重結果犯之實質上一罪情形亦同。查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停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8年1月23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870240200號函及其所附自首情形紀錄表(交易卷第82、83頁)可資佐證,足見被告已就業務過失傷害部分自首,其自首效力並及於實質上一罪關係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規定:「汽車駕駛
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因100年11月30日增訂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實質上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自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再予加重其刑之適用,否則即違反雙重評價禁止原則,併此敘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之審查研討意見均同此見解)。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如下所述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⒈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於酒後駕車上路欲返家,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交通事故。
⒉犯罪之手段:被告於案發當時為勝彰遊覽車公司之司機(
交易卷第98頁反面),理應遵循酒後不得駕車之法律誡命,竟貪圖一時之便,於酒後注意力、控制力、反應力均降低之情況下,仍駕車上路,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步行橫越馬路之被害人,致被害人不治死亡。
⒊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被告擔任遊覽車司機,月入新臺
幣(下同)4萬5000元至5萬元不等之收入(交易卷第98頁反面),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1頁)。
⒋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自96年起,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交易卷第4頁至第5頁反面),素行尚可。
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交易卷第98頁反面)。
⒍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業經政府
經年累月大力宣導,期能減少酒後駕車肇事悲劇一再發生,被告所為顯示其漠視法律,違反義務程度高。
⒎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輕忽自身及他人交通安全,
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使被告及被害人自身及家庭受有嚴重影響。
⒏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罪,於肇事後留在車禍現
場,自首本案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和解書、調解筆錄等在卷可稽(交易卷第65至70頁),犯罪後態度良好。
㈤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6年3月26日以95年度易字第
2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交易卷第4頁至第5頁反面)可資佐證,被告圖一時之便,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家屬 陳吉 平達成調解,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和解書、調解筆錄等在卷可稽(交易卷第65至70頁),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並能戒慎自己行為、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5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以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另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將被告應依調解書履行之賠償內容,引為其應支付被害人家屬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資以兼顧被害人家屬之權益。再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本院所定應履行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吳俞玲法官呂俊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書記官張玉茹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負擔內容│├──────────────────────────┤│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家屬 陳吉平 276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給付方式分別為㈠32萬││元,業於調解期日(108年1月8日)前給付完畢。㈡當場給││付現金4萬元,並經陳科榮如數點收無訛。㈢餘款240萬元,││自108年1月8日起至清償完畢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陳吉││平指定帳戶,共分為240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8日前││給付1萬元,如陳吉平於前開金額未給付完畢前即死亡,陳││吉平同意免除被告其餘未清償款項之給付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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