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訴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緝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衡緯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衡緯係役齡男子,於民國94年6月25日申請出境前往美國,依規定應於94年8月25日前返國,竟意圖避免常備兵役之徵集,逾限未返國,經宜蘭縣礁溪鄉公所發函催告6個月後,將其列入95年5月2日陸軍常備兵第1993梯次徵集,被告逾入營報到期限仍未返國報到接受徵集。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罪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及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業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該次刑法修正施行後,即應適用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又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而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後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前2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可知修正後追訴時效期間已提高,且追訴權時效停止之起點由「開始偵查之日」改為「提起公訴之日」,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犯罪行為成立之日為95年5月2日,並於95年6月9日開始偵查本案,於95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於95年7月6日繫屬於本院,後於95年11月17日為本院發布通緝,迄今尚未緝獲到案,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有宜蘭縣政府95年6月8日府兵徵字第0950068096號函、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03號起訴書、95年7月6日宜檢東和95偵2403字第9572號函、本院通緝書各1份可稽。又被告被訴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前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3條之規定,應自被告犯罪行為成立之日即95年5月2日起算,追訴權時效為10年,加計四分之一停止期間即為12年6月,再加計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日即95年6月9日至起訴日即95年6月20日止之期間共12日,復加計本院繫屬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日,即95年7月6日起至95年11月17日止共4月11日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應於108年3月25日完成。
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既已罹於追訴權時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陳盈孜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淑玲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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