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金樹
鄭如珊上1人選任辯護人邱芬凌律師被告 林家弘 (原名: 林伯任 )選任辯護人 李承書 律師被告 劉冠言 選任辯護人 吳保仁 律師被告張 簡文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8004號、106年度偵字第2846號、106年度偵字第3808號、106年度偵字第5499號)及移請併辦(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如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林家弘犯如附表一編號4、5、6、9、12、13、18、19、21、22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5、6、9、12、13、18、
19、21、22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劉冠言犯如附表一編號24至27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4至27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張簡文 和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劉金樹公訴不受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鄭如珊、林家弘、劉冠言、 張簡文和 等4人均明知海 洛因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鄭如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 因以營利之犯意,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共3次。
㈡林家弘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如附表一
編號5、6、9、12、21、22所示,販賣海洛因與 劉光明 、劉冠言、 李鳳文 、 韓麗卿 、 蔡璧鴻 等人共6次。
㈢林家弘與劉金樹(已歿)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
營利之犯意,如附表一編號4、13、18、19所示,販賣海洛因與 謝皇龍 、 盧鴻俊 、陳 潭得 等人共4次。
㈣張簡文和與劉金樹共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無償轉讓海洛因與 陳潭 得1次。
㈤劉冠言與劉金樹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
意,如附表一編號24至27所示,販賣海洛因與 吳旭振 、 吳俊德 、 徐慈玲 、張簡文和等人共4次。
二、 嗣為警 於105年11月21日7時40分許,在 高雄市 ○○區○○○路○○○號大樓前,扣得鄭如珊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又於105年11月22日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扣得張簡文和所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另於105年11月22日6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扣得劉冠言所有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品,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㈠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8004號、106
年度偵字第2846、3808、549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又以105年度偵字第28005號併案意旨書移送併辦,本院審酌併案意旨書所載,核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3所載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移送併辦意旨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自得由本院併予審究。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若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至於有無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依卷證資料,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諸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予以綜合觀察審酌,而為判斷之依據。故當事人若主張「依法具結」之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固應負舉證責任。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亦得為證據。此僅係判斷證據能力有無之規定,非關證據證明力取捨之問題;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 吳春梅 於偵查時所為之證述,經被告鄭如珊之辯護人主張其無證據能力(訴二卷第159頁)。本院審酌證人吳春梅於偵查中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在客觀外部情狀上,無遭檢察官違法取供及其他外力干擾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有偵查筆錄1份附卷可參(他卷第57至58頁),是就該等外在環境與條件予以綜合觀察審酌,堪認足以擔保該份筆錄製作過程可信性。又本院於108年1月22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喚證人吳春梅到庭訊問,惟證人吳春梅經合法傳喚未到,經被告鄭如珊之辯護人當庭捨棄再次傳喚(訴二卷第160頁、第209頁),堪認已賦予被告鄭如珊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又被告鄭如珊及其辯護人未具體指出證人吳春梅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證人吳春梅於偵查時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㈢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並無不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本件被告鄭如珊之辯護人主張證人黃 鳳君 於警詢中陳述無證據能力(訴二卷第159頁反面)。經查,證人 黃鳳 君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核與審判中之陳述一致,依上開說明,前揭警詢中之陳述,並無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當以證人 黃鳳君 於審判中之證述作為證據。至證人吳春梅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對被告鄭如珊而言屬於傳聞證據,惟證人吳春梅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內容,與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他卷第57、58頁)所為之證言相符,就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而言,因有偵訊時之證述,可供替代證據使用,證人吳春梅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並非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被告鄭如珊之辯護人對該陳述既不同意作為證據,則就證人吳春梅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法無證據能力。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院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雖係傳聞證據,然除前揭所述外,被告林家弘、劉冠言、張簡文和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同意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訴一卷第168頁、訴二卷第36頁),復據本院於審理之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等人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鄭如珊部分:
被告鄭如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業經被告鄭如珊於偵訊(他卷第141頁反面、偵二卷第20頁反面)及審理(訴二卷第159頁反面、第209頁、第209頁反面)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吳春梅於偵訊(他卷第57至58頁)、證人黃鳳君於審理(訴二卷第161頁至第165頁反面)時證述明確,復有被告鄭如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黃鳳君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8月3日17時39分4秒許、105年8月4日13時8分33秒許及同(4)日13時9分31秒許、105年8月5日8時58分53秒許迄同(5)日10時2分55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警三卷第54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6至7頁)、警方於105年11月21日7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大樓前執行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12至14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鄭如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鄭如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堪予認定。
㈡被告林家弘部分:
被告林家弘如附表一編號4至6、9、12、13、18、19、21、22所示犯行,業經被告林家弘於警詢(他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反面、第155頁、第155頁反面、第156頁、第156頁反面)、偵訊(他卷第163頁)及審理(訴二卷第29頁、第159頁反面)時均坦承不諱,並經共同被告劉金樹於偵訊時(他卷第138頁反面)、證人謝皇龍於警詢(警三卷第78至79頁)及偵訊(他卷第89至90頁)、證人劉光明於警詢(警三卷第73至75頁)及偵訊(他卷第97至99頁)、證人劉冠言於警詢(警三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及偵訊(他卷第102頁反面至第103頁反面)、證人李鳳文於警詢(警三卷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反面)及偵訊(他卷第113至115頁)、證人盧鴻俊於警詢(警三卷第68頁反面至第70頁)及偵訊(他卷第133頁反面至第134頁反面)、證人 陳潭得 於警詢(警三卷第58頁至第58頁反面)時證述屬實,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9月16日13時26分2秒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年9月27日9時38分43秒許及9時47分23秒許、於106年9月28日8時40分4秒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9月16日11時57分48秒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10月24日23時6分30秒許及13時30分24秒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9月8日19時21分38秒許及19時43分35秒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9月9日11時50分44秒許及11時59分43秒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10月4日14時13分32秒許及14時32分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10月11日12時36分2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警三卷第77頁、第32頁、第71頁、第61頁、他卷第158至160頁)、尿液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他卷第127頁、訴二卷第86、89、91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訴二卷第85、87、88、92、94、100頁)、現場蒐證照片(警三卷第39至41頁)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林家弘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林家弘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㈢被告張簡文和部分:
被告張簡文和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犯行,業經被告張簡文和於偵訊(他卷第148頁反面)及審理(訴二卷第210頁反面)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潭得於警詢證稱:警方於105年11月21日7時45分許搜扣取得之海洛因1包,係於同(21)日7時40分許,至被告張簡文和住處,向被告張簡文和所取得等語(警三卷第55頁反面),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三卷第60頁)、警方於105年11月22日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執行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三卷第144至146頁)、尿液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訴二卷第86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訴二卷第85、87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張簡文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張簡文和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㈣被告劉冠言部分:
被告劉冠言如附表一編號24至27所示之犯行,業經被告劉冠言於警詢(警三卷第25至26頁)、偵訊(偵二卷第44頁至第44頁反面)及審理(訴一卷第160至161頁、訴二卷第159頁反面、第209頁反面)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8月24日6時15分8秒許迄同(24)日8時7分13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警三卷第28至30頁),及警方於105年11月22日6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執行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三卷第148至150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劉冠言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劉冠言前揭犯行足堪認定。
㈤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販賣。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之理。審諸被告鄭如珊、林家弘、劉冠言等3人與各該購毒者間,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茍無任何利益可得,實無甘冒風險,將毒品無償交付之理,足見被告鄭如珊、林家弘、劉冠言等3人上開犯行,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無訛。
㈥至公訴意旨認被告鄭如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與吳春梅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分別以新臺幣(下同)500元至1000元不等及不詳之價格,販賣海洛因與吳春梅云云,經查,證人黃鳳君於審理時證稱:我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鄭如珊聯繫後,與吳春梅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向被告鄭如珊拿取價值500元之海洛因各1包(訴二卷第161至165頁),足見被告鄭如珊係與黃鳳君電話聯繫後,同時分別以5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各1包與吳春梅及黃鳳君;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家弘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以5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與謝皇龍云云,惟查,證人 謝皇隆 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有拿海洛因1包給我,並跟我收取500元,但我身上只有350元,還欠被告 林家宏 150元等語(他卷90頁),足見被告林家弘雖以5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與謝皇隆,但僅取得價金350元,謝皇龍尚積欠價金150元,公訴意旨上開部分應予更正或補充,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4人前揭犯行已臻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家弘、張簡文和、劉冠言等3人如附表一所示交付海洛因之行為,因毒品交易或轉讓時,係由被告等3人交付約定之毒品與各該購毒者或受讓人,業經被告等3人坦承屬實,並經證人謝皇龍於偵訊時、證人盧鴻俊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陳潭得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他卷第90頁、警三卷第69頁、他卷第134頁至第134頁反面、警三卷第58頁至第58頁反面),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已如上述,足見被告林家弘、張簡文和及劉冠言如附表所示與劉金樹所犯之各犯行,分別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⒉核被告鄭如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3次;被告林家弘如附表一編號4、5、6、9、12、13、18、19、21、2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0次;被告劉冠言如附表一編號24至27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4次;被告張簡文和如附表一編號1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1次。被告林家弘就附表一編號4、13、
18、19;被告劉冠言就附表一編號24至27;被告張簡文和就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犯行,分別與劉金樹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4人販賣或轉讓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或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等4人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變更起訴法條部分: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張簡文和就附表一編號14部分,與劉金樹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經查,共同被告劉金樹及證人陳潭得業已死亡,自無從傳喚到庭以釐清案情,惟證人陳潭得於警詢時陳稱:警方於105年11月21日7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所查扣毛重0.5公克之海洛因1包,是我以500元之代價,委請張簡文和幫我向劉金樹購買,於105年7月20日22時,至張簡文和住處,將500元交與張簡文和,於105年7月21日7時40分許,向被告張簡文和拿取海洛因時,即為警查獲等語(警三卷第55頁反面),惟其於偵訊時則否認曾向被告張簡文和購買海洛因等語(他卷第144頁反面),細究證人陳潭得前揭證詞,雖未足證被告張簡文和曾販賣海洛因與陳潭得,仍足見被告張簡文和曾交付海洛因與陳潭得。又劉金樹於偵訊時固陳稱曾販賣毒品與陳潭得云云(他卷第138頁反面),但檢察官未就具體特定之販毒時間、地點、種類及方式等予以訊問,實難以劉金樹前揭概括之供述內容,作為證人陳潭得前揭證詞之補強證據,而驟為不利被告張簡文和之認定。然被告張簡文和於審理時亦坦承:因劉金樹使用陳潭得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要請陳潭得施用海洛因,由我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轉讓海洛因與陳潭得等語(訴二卷第37、208頁、第210頁反面),足見被告張簡文和有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無償轉讓海洛因與陳潭得之犯行,此部分因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㈡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被告鄭如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於99年8月16日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9年8月26日以99年度訴字第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9年8月31日以99年度訴字第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前揭各罪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0年1月5日以99年度聲字第15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03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被告林家弘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月13日以103年度訴字第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4年8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被告劉冠言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12日以99年度訴字第2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其所犯之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9年1月4日以98年度審聲字第51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104年9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被告張簡文和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8月31日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年3月27日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揭各罪刑,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8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4年3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本案被告等4人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論以累犯,除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餘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增列第2項
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乃採寬厚之刑事政策,以鼓勵毒販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該條所謂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行為人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而言。舉凡刑事法律之解釋,不論為實體法或程序法,其最重要之原則迨為對行為人有利之原則。該條之規定,既為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而非於偵查及審判中之每次陳述均自白,則行為人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即已完全合致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須歷次陳述均全部自白方有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31號、99年度台上字第815號、第242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等4人前揭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已如上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相同,或為大盤毒梟,抑或屬中、小盤者,甚至僅是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少量交易者亦有之,縱同屬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然此類犯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生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可依行為人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存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妥適恰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鄭如珊販賣海洛因之交易對象,僅吳春梅及黃鳳君2人,被告鄭如珊、林家弘及劉冠言之交易金額分別為500至1000元不等,交易數量有限,以其犯罪情節而論,惡性均非重大不赦,又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鄭如珊、林家弘及劉冠言為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之販毒者,其惡性及犯罪情節核與大毒梟有重大差異,如不論其犯罪情節輕重,遽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即死刑或無期徒刑,誠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盤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情狀顯有堪予憫恕之處,本院認縱科以最低度刑之無期徒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⒋綜上,被告鄭如珊、林家弘及劉冠言等3人就前揭犯行,
同時具有加重及減輕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但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又渠等同有2種以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4人如下所述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⒈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等4人均明知海洛因有害於人體,竟仍販賣或轉讓他人。
⒉犯罪之手段:被告等4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販賣或轉讓海洛因。
⒊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被告鄭如珊自述從事檳榔攤工作
,每月薪資約2萬元、被告林家弘自述無業、被告劉冠言自述從事營造業,每月薪資2、3萬元、被告張簡文和自述從事駕駛怪手及堆土機,每日薪資約2000元(訴二卷第209頁)。
⒋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等4人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
予重複評價外,均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訴二卷第53頁以下),素行均難謂良好。
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被告鄭如珊、張簡文和自述國中
肄業,被告林家弘、劉冠言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訴二卷第209頁)。
⒍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鄭如珊、林家弘及劉冠
言等3人之販賣毒品次數暨交易數量及金額非鉅,非屬大量販賣毒品之毒梟;又劉金樹為答謝陳潭得申辦電話門號供其使用,透由被告張簡文和將海洛因轉讓與陳潭得。⒎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等4人之販賣或轉讓海洛因
犯行,不僅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對社會治安亦有負面影響,所為誠屬不該。⒏犯罪後之態度:被告鄭如珊、劉冠言雖曾一度否認犯行,
惟渠等與被告林家弘、張簡文和於審理時,最終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
㈣另審酌被告鄭如珊、林家弘、劉冠言等3人係於短時間內所
為之相同犯罪等情狀,且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手法相近,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又因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故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責罰相當原則,故綜合考量被告所犯上開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被告鄭如珊、林家弘、劉冠言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刑法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沒收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
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因上開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為因應上開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擴大沒收範圍,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以「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原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立法理由參照)。準此,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罪所得則應回歸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末按此次刑法修正,就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款之沒收刪除,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
㈡扣案海洛因部分:
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1包,被告鄭如珊於審理時陳稱:該海洛因是我施用所剩,是劉金樹於警方執行搜索前一天(即105年11月20日)下午某時,在我住處內交付給我等語(訴一卷第160頁);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3包,被告張簡文和於審理時陳稱:該海洛因是我施用所剩,是劉金樹無償提供給我施用等語(訴二卷第28頁),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該等海洛因係被告鄭如珊及張簡文和前揭販賣或轉讓海洛因犯行所剩餘,況該海洛因業經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894號判決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被告鄭如珊於審理時陳稱:該甲基安非他命是我施用所剩,是劉金樹於警方執行搜索前一天(即105年11月20日)下午某時,在我住處內交付給我等語(訴一卷第160頁);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被告張簡文和於審理時陳稱:該甲基安非他命是我施用所剩,是劉金樹無償提供給我施用等語(訴二卷第29頁),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該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鄭如珊及張簡文和前揭販賣或轉讓海洛因犯行有何關連性,況該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894號判決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㈣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定有明文。經查:
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係被告鄭如珊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劉冠言為如附表一編號24至27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鄭如珊及劉冠言分別於審理時坦承屬實(訴一卷第160頁),且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應依前開規定,分別於被告鄭如珊、劉冠言各該販毒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⒉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係供被告林家弘為前揭販毒所用之物;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供被告劉冠言為前揭販毒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家弘、劉冠言供述在卷,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林家弘、劉冠言各該販毒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則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㈤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⒈證人黃鳳君於審理時雖證稱:我沒拿錢給被告鄭如珊云云(訴二卷第164頁反面),惟證人吳春梅於偵訊時證稱:
我當場都有拿到海洛因,也有交錢給被告鄭如珊,沒有賒欠等語(他卷第58頁),因被告鄭如珊前揭販毒之犯行,分別間隔1日,總計3次,若吳春梅及黃鳳君未支付購毒價金,被告鄭如珊豈有持續提供海洛因與吳春梅及黃鳳君施用之理,復參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亦無被告鄭如珊向吳春梅及黃鳳君催討購毒價金之內容(警三卷第54頁),況被告鄭如珊於審理時就前揭販毒犯行,均已坦承不諱,足見被告鄭如珊前揭各該販毒價金,均已收取,且上開犯罪所得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故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於被告鄭如珊所犯各該販毒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因本案犯罪所得係金錢,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林家弘、劉冠言等2人各該販毒價金,已由被告等2人
向各該購毒者收取,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本件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2人有將該等價金轉交被告劉金樹,且上開犯罪所得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故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於被告等2人所犯各該販毒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因本案犯罪所得係金錢,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
㈥至附表三編號3、4、6所示之物,為被告鄭如珊所有;附表
四編號3、4所示之物,為被告張簡文和所有;附表五編號2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劉冠言所有,然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宣告沒收(其中附表三編號3、4及附表五編號3、4所示之物,業經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729、761號判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劉金樹與同案被告林家弘、張簡文和及劉冠言均明知海
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被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如附表一
編號7、8、10、11、15至17、20所示,販賣海洛因予劉冠言、李鳳文、陳潭得等人共8次;復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張簡文和1次。
⒉被告與林家弘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
意,如附表一編號4、13、18、19所示,販賣海洛因與謝皇龍、盧鴻俊、陳潭得等人共4次。
⒊被告與張簡文和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販賣海洛因與陳潭得1次。
⒋被告與劉冠言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
意,如附表一編號24至27所示,販賣海洛因與吳旭振、吳俊德、徐慈玲、張簡文和等人共4次。
㈡被告劉金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殺傷
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之,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區○○街○○號內,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蔡和 家」之成年男子處,收受如附表二編號12至19所示之物,而無故持有之。
㈢嗣為警於105年11月21日15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
街○○號,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劉金樹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等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劉金樹業 於106年9月22日死亡,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沒收部分: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並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依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法律效果,而非僅屬從刑之性質。於被告死亡之情形,縱未能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對違禁物、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仍有於判決中併宣告沒收之適用。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部分,經送驗後,結果分別檢出
第一、二級毒品成分,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之子彈,因送鑑定時均已試射,足認扣
案子彈業已失其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如附表二編號13、
14、16至18所示之物,非屬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一卷第31頁、訴二卷第70、72頁、第76頁至第76頁反面)在卷可佐,均非違禁物,自無庸諭知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部分,經送驗後,結果認係具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含彈匣),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2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偵一卷第31頁),該改造手槍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⒋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其餘扣案物,因被告劉金樹業已死亡,且
未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供被告劉金樹販毒所用,或被告劉金樹已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吳俞玲法官呂俊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書記官張玉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
┌──┬────┬────┬────────────────┬─────────────┐│編號│行為人│交易對象│交易方式│宣告刑│├──┼────┼────┼────────────────┼─────────────┤│1│鄭如珊│吳春梅│鄭如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鄭如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黃鳳君│話,於105年8月3日17時39分許,與│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黃鳳君(起訴書誤載為吳春梅)持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達成鄭如珊各以新臺幣(下同)500│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一部不│││││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小包與吳春梅、黃鳳君之合意後,鄭││││││如珊即於通話後某時,在高雄市三民││││││區三鳳宮附近,交付約定之海洛因與││││││吳春梅、黃鳳君,並向吳春梅、黃鳳││││││君各收取價金500元(共1000元)以││││││牟利。││├──┼────┼────┼────────────────┼─────────────┤│2│鄭如珊│吳春梅│鄭如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鄭如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黃鳳君│話,於105年8月4日13時9分許,與黃│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鳳君(起訴書誤載為吳春梅)持用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達│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成鄭如珊各以500元之價格,販賣重│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一部不│││││量不詳之海洛因1小包與吳春梅、黃│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鳳君之合意後,鄭如珊即於通話後某││││││時,在不詳地點,交付約定之海洛因││││││與吳春梅、黃鳳君,並向吳春梅、黃││││││鳳君各收取價金500元(共1000元)││││││以牟利。││├──┼────┼────┼────────────────┼─────────────┤│3│鄭如珊│吳春梅│鄭如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鄭如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黃鳳君│話,於105年8月5日8時58分許,與黃│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鳳君(起訴書誤載為吳春梅)持用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達│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成鄭如珊各以500元之價格,販賣重│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一部不│││││量不詳之海洛因1小包與吳春梅、黃│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鳳君之合意後,鄭如珊即於同(5)││││││日10時2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0000
0○○○區○○街○○○巷○○號2樓租屋處,交付││││││約定之海洛因與吳春梅、黃鳳君,並││││││向吳春梅、黃鳳君各收取價金500元││││││(共1000元)以牟利。││├──┼────┼────┼────────────────┼─────────────┤│4│劉金樹│謝皇龍│劉金樹及林家弘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林家弘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林家弘││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與謝皇龍達成劉│,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金樹及林家弘以500元之價格,販賣│。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小包與謝皇龍之│門號0000000000號│││││合意,由林家弘於105年9月16日13時│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26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中厝橋,與│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謝皇龍進行交易,因謝皇龍未攜帶足│,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夠現金,經林家弘以門號0000000000│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號行動電話,撥打劉金樹持用之門號│於全部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確認後,│其價額。│││││由林家弘交付約定之海洛因與謝皇龍││││││,並向謝皇龍收取價金350元以牟利││││││(謝皇龍尚積欠價金150元)。││├──┼────┼────┼────────────────┼─────────────┤│5│林家弘│劉光明│林家弘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林家弘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話,於105年9月27日9時38分許,與│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劉光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電話聯繫,達成林家弘以500元之價│0000000000號SIM│││││格,販賣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小包與│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劉光明之合意後,林家弘即於同(27│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日10時10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郵局附近,交付約定之海洛因與劉光│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一│││││明,並向劉光明收取價金500元以牟│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利。││├──┼────┼────┼────────────────┼─────────────┤│6│林家弘│劉光明│林家弘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林家弘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話,於105年9月28日8時40分許,與│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劉光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電話聯繫,達成林家弘以500元之價│0000000000號SIM│││││格,販賣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小包與│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劉光明之合意後,林家弘即同(28)│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日9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郵局旁│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鹹酥雞攤位附近,交付約定之海洛因│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一│││││與劉光明,並向劉光明收取價金500│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元以牟利。││├──┼────┼────┼────────────────┼─────────────┤│7│劉金樹│劉冠言│劉金樹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7月5日22時43分許,與││││││劉冠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達成劉金樹以5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小包與劉冠言之合意後,由││││││劉金樹隨即於通話後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後方,││││││交付約定之海洛因與劉冠言,並向劉││││││冠言收取約定之價金以牟利。││├──┼────┼────┼────────────────┼─────────────┤│8│劉金樹│劉冠言│劉金樹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9月27日10時43分許,與││││││劉冠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達成劉金樹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小包與││││││劉冠言之合意後,由劉金樹於同(27││││││)日1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昭││││││明加油站附近,交付約定之海洛因與││││││劉冠言,並向劉冠言收取價金3000元││││││以牟利。││├──┼────┼────┼────────────────┼─────────────┤│9│林家弘│劉冠言│林家弘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林家弘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話,於105年9月16日11時57分許,與│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劉冠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電話聯繫,達成林家弘以500元之價│0000000000號SIM│││││格,販賣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小包與│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劉冠言之合意後,林家弘即於同(27│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日12時5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昭│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明里觀音寺附近,交付約定之海洛因│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一│││││與劉冠言,並向劉冠言收取價金500│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元以牟利。││├──┼────┼────┼────────────────┼─────────────┤│10│劉金樹│劉冠言│劉金樹於105年11月17日中午某時,││││││在高雄市大寮區昭明統一超商偶遇劉││││││冠言後,隨即於該超商前空地,以││││││3000元之代價,販賣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小包與劉冠言以牟利。││├──┼────┼────┼────────────────┼─────────────┤│11│劉金樹│李鳳文│劉金樹與李鳳文聯繫後,達成劉金樹││││││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小包與李鳳文之合意後,劉金││││││樹即於105年8月29日9時50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昭明里某巷弄,交付約││││││定之海洛因與李鳳文,並向李鳳文收││││││取價金1000元以牟利。││├──┼────┼────┼────────────────┼─────────────┤│12│林家弘│李鳳文│林家弘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林家弘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話,於105年10月24日23時6分許,與│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李鳳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電話聯繫,達成林家弘以1000元之價│號0000000000號│││││格,販賣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小包與│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李鳳文之合意後,林家弘即於同(24│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林│,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內路70巷132號前,交付約定之海洛│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因與李鳳文,並向李鳳文收取價金│部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1000元以牟利。│額。│├──┼────┼────┼────────────────┼─────────────┤│13│劉金樹│盧鴻俊│林家弘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林家弘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林家弘││話,於105年9月16日12時5分許,與│,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壹│││││盧鴻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號電話│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聯繫,達成劉金樹及林家弘共同以│含門號0000000000│││││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海洛│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因1小包與盧鴻俊之合意後,林家弘│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於同(16)日12時20分許,騎乘機車│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至高雄市大寮區昭明里觀音寺後方,│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見盧鴻俊到達後,即自隨身包包內取│全部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出約定之海洛因1包交付盧鴻俊,並│價額。│││││向盧鴻俊收取價金1000元以牟利。││├──┼────┼────┼────────────────┼─────────────┤│14│劉金樹│陳潭得│劉金樹為答謝陳潭得(涉犯施用第一│張簡文和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張簡文和││級毒品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6年度│,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審訴字第203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劉││││││金樹使用,竟於105年11月20日晚上││││││某時,將價值約3000元之海洛因交付││││││張簡文和後,與張簡文和共同基於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由││││││張簡文和於105年11月21日7時40分許││││││,在張簡文和位於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一路91巷19之1號住處內,將上開海││││││洛因中之部分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090公克)無償轉讓││││││與陳潭得。嗣警方於同(21)日7時││││││45分許,至該住處執行搜扣,並當場││││││扣得該海洛因1包,因而查獲。││├──┼────┼────┼────────────────┼─────────────┤│15│劉金樹│陳潭得│劉金樹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8月20日8時50分許,與││││││陳潭得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達成劉金樹以5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小包(毛重約0.5公││││││克)與陳潭得之合意後,由劉金樹於││││││通話後之某時,在高雄市林園區中厝││││││里三元殿附近,交付約定之海洛因與││││││陳潭得,並向陳潭得收取價金500元││││││以牟利。││├──┼────┼────┼────────────────┼─────────────┤│16│劉金樹│陳潭得│劉金樹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8月27日21時13分許,與││││││陳潭得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達成劉金樹以5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與陳潭得之合意後,由劉金樹於通話││││││後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先鋒營區旁,交付約定之海洛因與陳││││││潭得,並向陳潭得收取價金500元以││││││牟利。││├──┼────┼────┼────────────────┼─────────────┤│17│劉金樹│陳潭得│劉金樹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8月28日6時15分許,與││││││陳潭得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達成劉金樹以5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小包(毛重約0.5公││││││克)與陳潭得之合意後,由劉金樹於││││││通話後之某時,在高雄市林園區潭頭││││││路178號前,交付約定之海洛因與陳││││││潭得,並向陳潭得收取價金500元以││││││牟利。││├──┼────┼────┼────────────────┼─────────────┤│18│劉金樹│陳潭得│劉金樹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林家弘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林家弘││話,於105年9月8日19時21分許,與│,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陳潭得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電話聯繫,達成劉金樹與林家弘共同│門號0000000000號│││││以5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小包(│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重量不詳)與陳潭得之合意後,由劉│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金樹於同(8)日19時43分許,指示│,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林家弘至高雄市林園區林內社區某處│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交付約定之海洛因與陳潭得,並向│部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陳潭得收取價金500元以牟利。│額。│├──┼────┼────┼────────────────┼─────────────┤│19│劉金樹│陳潭得│劉金樹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林家弘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林家弘││話,於105年9月9日11時50分許,與│,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陳潭得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電話聯繫,達成劉金樹與林家弘共同│門號0000000000號│││││以5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小包(│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重量不詳)與陳潭得之合意後,由劉│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金樹於同(9)日11時59分許,指示│,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林家弘至高雄市鳳山水庫附近,交付│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約定之海洛因與陳潭得,並向陳潭得│部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收取價金500元以牟利。│額。│├──┼────┼────┼────────────────┼─────────────┤│20│劉金樹│陳潭得│劉金樹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9月10日9時21分許,與││││││陳潭得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達成劉金樹以5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小包(毛重約0.5公││││││克)與陳潭得之合意後,由劉金樹於││││││通話後之某時,在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一路某處,交付約定之海洛因與陳潭││││││得,並向陳潭得收取價金500元以牟││││││利。││├──┼────┼────┼────────────────┼─────────────┤│21│林家弘│韓麗卿│林家弘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林家弘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話,於105年10月4日14時13分許,與│,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韓麗卿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電話聯繫,達成林家弘以500元之價│門號0000000000號│││││格,販賣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與韓麗卿之合意後,由林家弘於同(│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4)日14時32分許,在高雄市林園區│,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三庄郵局附近產業道路旁,交付約定│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之海洛因與韓麗卿,並向韓麗卿收取│部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價金500元以牟利。│額。│├──┼────┼────┼────────────────┼─────────────┤│22│林家弘│蔡璧鴻│林家弘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林家弘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話,於105年10月11日12時36分許,│,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壹│││││與蔡璧鴻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動電話聯繫,達成林家弘以1000元之│含門號0000000000│││││價格,販賣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與蔡璧鴻之合意後,由林家弘於通│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話後之某時,在高雄市林園區三庄郵│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局附近產業道路旁,交付約定之海洛│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因與蔡璧鴻,並向蔡璧鴻收取價金│全部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1000元以牟利。│價額。│├──┼────┼────┼────────────────┼─────────────┤│23│劉金樹│張簡文和│劉金樹於105年7月13日12時15分後之││││││某時,在不詳地點,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與張││││││簡文和。││├──┼────┼────┼────────────────┼─────────────┤│24│劉金樹│吳旭振│劉金樹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劉冠言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劉冠言││話,於不詳時間,與吳旭振持用之門│,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達成│。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劉金樹及劉冠言共同以500元之價格│門號0000000000、│││││,販賣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與│0000000000號SIM│││││吳旭振之合意後,劉金樹即以提供毒│卡各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品與劉冠言施用作為報酬,於105年8│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月24日6時21分許,以上開門號撥打│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劉冠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電話,指示劉冠言於同(24)日6時│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7分許,至高雄市中正堂附近,交付│。│││││約定之海洛因與吳旭振,並由劉金樹││││││之後向吳旭振收取500元以牟利。││├──┼────┼────┼────────────────┼─────────────┤│25│劉金樹│吳俊德│劉金樹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劉冠言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劉冠言││話,於105年8月24日6時31分許,與│,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吳俊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電話聯繫,達成劉金樹及劉冠言共同│門號0000000000、│││││以5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小包(│0000000000號SIM│││││重量不詳)與吳俊德之合意後,劉金│卡各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樹即以提供毒品與劉冠言施用作為報│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酬,以上開門號撥打劉冠言持用之門│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劉冠│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言於同(24)日6時41分許,至高雄│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市某福利社附近,交付約定之海洛因│。│││││與吳俊德,並由劉金樹之後向吳俊德││││││收取500元以牟利。││├──┼────┼────┼────────────────┼─────────────┤│26│劉金樹│徐慈玲│劉金樹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劉冠言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劉冠言││話,於105年8月24日7時12分許,與│,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徐慈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電話聯繫,達成劉金樹及劉冠言共同│門號0000000000、│││││以5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小包(│0000000000號SIM│││││重量不詳)與徐慈玲之合意後,劉金│卡各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樹即以提供毒品與劉冠言施用作為報│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酬,於同(24)日7時13分許,以上│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開門號撥打劉冠言持用之門號│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劉冠言│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高雄市中正堂附近,交付約定之海│。│││││洛因與徐慈玲,並由劉金樹之後向徐││││││慈玲收取500元以牟利。││├──┼────┼────┼────────────────┼─────────────┤│27│劉金樹│張簡文和│劉金樹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劉冠言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劉冠言││話,於105年8月24日7時20分許,與│,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張簡文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動電話聯繫,達成劉金樹以500元之│門號0000000000號│││││價格,販賣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與張簡文和之合意後,劉金樹即以│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提供毒品與劉冠言施用作為報酬,於│,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同(24)日7時32分許,指示劉冠言│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至高雄市中正堂附近,交付約定之海│部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洛因與張簡文和,並由劉金樹之後向│額。│││││張簡文和收取500元以牟利。││└──┴────┴────┴────────────────┴─────────────┘附表二(劉金樹部分:警方於105年11月21日15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查扣)┌──┬────────────┬─────────────┬─────────────┐│編號│扣案物品名稱│鑑定結果│沒收宣告│├──┼────────────┼─────────────┼─────────────┤│1│安非他命共3包│⒈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Methamphetamine),純度│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77.70%,檢驗前總純質淨│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重約22.190公克。│,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⒉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純度│││││79.14%,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502公克。│││││⒊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純度│││││84.04%,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910公克。│││││(參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4717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字第3808號│││││卷第116、117頁)││├──┼────────────┼─────────────┼─────────────┤│2│海洛因共71包│送驗粉塊狀檢品71包經檢驗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分,合計淨重12.72公克(驗│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餘淨重12.55公克,空包裝重│,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14.74公克),純度39.09%,│││││純質淨重4.97公克(參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2月2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字│││││第3808號卷第118頁)││├──┼────────────┼─────────────┼─────────────┤│3│電子磅秤1台││不宣告沒收│├──┼────────────┼─────────────┼─────────────┤│4│現金3萬5,400元││不宣告沒收│├──┼────────────┼─────────────┼─────────────┤│5│夾鏈袋1包││不宣告沒收│├──┼────────────┼─────────────┼─────────────┤│6│小型封口機1台││不宣告沒收│├──┼────────────┼─────────────┼─────────────┤│7│大型封口機1台││不宣告沒收│├──┼────────────┼─────────────┼─────────────┤│8│手提電鑽1台││不宣告沒收│├──┼────────────┼─────────────┼─────────────┤│9│多功能充電器1個││不宣告沒收│├──┼────────────┼─────────────┼─────────────┤│10│改造手槍工具1批││不宣告沒收│├──┼────────────┼─────────────┼─────────────┤│11│砂紙1批││不宣告沒收│├──┼────────────┼─────────────┼─────────────┤│12│改造子彈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不宣告沒收││││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2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字第28004號卷第31頁│││││)││├──┼────────────┼─────────────┼─────────────┤│13│半成品子彈6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不宣告沒收││││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內均不具底火、火藥│││││,依現況,認不具殺傷力,毋│││││須認定是否為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2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字第│││││28004號卷第31頁;內政部107│││││年10月26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訴二卷第76│││││頁)││├──┼────────────┼─────────────┼─────────────┤│14│底火1盒│認均係底火片,未列入公告之│不宣告沒收││││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2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字第28004號卷第31頁│││││;內政部107年10月26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訴二│││││卷第76頁至第76頁反面)││├──┼────────────┼─────────────┼─────────────┤│15│火藥1包││不宣告沒收│├──┼────────────┼─────────────┼─────────────┤│16│底火1包│認均係底火片,未列入公告之│不宣告沒收││││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2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字第28004號卷第31頁│││││;內政部107年10月26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訴二│││││卷第76頁反面)││├──┼────────────┼─────────────┼─────────────┤│17│子彈底座1批│送鑑子彈零組件1包,認分係│不宣告沒收││││金屬底火連桿、金屬導火孔螺│││││絲,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2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字第│││││28004號卷第31頁;內政部107│││││年10月26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訴二卷第76│││││頁)││├──┼────────────┼─────────────┼─────────────┤│18│撞針1組│送鑑槍枝零組件1包,認分係│不宣告沒收││││金屬撞針、金屬彈簧;金屬撞│││││針非屬內政部9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彈簧未列入公告之主要組成零│││││件(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2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字第│││││28004號卷第31頁;內政部107│││││年9月21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訴二卷第72│││││頁)││├──┼────────────┼─────────────┼─────────────┤│19│改造手槍(含彈匣)1枝│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告沒收之。││││,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2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字第28004號卷第31│││││頁)││├──┼────────────┼─────────────┼─────────────┤│20│AMR-9977號自小客車1台(││不宣告沒收│││含鑰匙1副)│││├──┼────────────┼─────────────┼─────────────┤│21│TAIWANMOBILE黑色手機1具││不宣告沒收│││(含SIM卡:0000000000號│││││)│││├──┼────────────┼─────────────┼─────────────┤│22│WIZ白色手機1具(含SIM卡││不宣告沒收│││:0000000000號)│││├──┼────────────┼─────────────┼─────────────┤│23│黑色手機1具(含SIM卡:││不宣告沒收│││0000000000號)│││└──┴────────────┴─────────────┴─────────────┘附表三(鄭如珊部分:警方於105年11月21日7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大樓前查扣)┌──┬────────────┬─────────────┬─────────────┐│編號│扣案物品名稱│鑑定結果│沒收宣告│├──┼────────────┼─────────────┼─────────────┤│1│海洛因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一、不宣告沒收銷燬。││││洛因成分,淨重1.02公克(驗│二、業經本院106年度審訴字││││餘淨重1.00公克,空包裝重│第894號判決宣告沒收。││││0.70公克),純度35.10%,│││││純質淨重0.36公克(參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2月2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字│││││第2800號卷第38頁)││├──┼────────────┼─────────────┼─────────────┤│2│安非他命3小包│均驗出甲基安非他命(│一、不宣告沒收銷燬。││││Methamphetamine),1包標示│二、業經本院106年度審訴字││││毛重0.61公克,驗前淨重│第894號判決宣告沒收。││││0.109公克、驗後淨重0.1公克│││││、驗前純質淨重0.066公克;1│││││包標示毛重0.39公克,驗前淨│││││重0.161公克、驗後淨重0.152│││││公克、驗前純質淨重0.119公│││││克;1包標示毛重1.12公克,│││││驗前淨重0.589公克、驗後淨│││││重0.58公克、驗前純質淨重│││││0.438公克(參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10707│││││-29檢驗報告,訴二卷第61至│││││63頁)││├──┼────────────┼─────────────┼─────────────┤│3│剷管1支││一、不宣告沒收。│││││二、業經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894號判決宣告沒收。│├──┼────────────┼─────────────┼─────────────┤│4│電子磅秤1個││一、不宣告沒收。│││││二、業經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894號判決宣告沒收。│├──┼────────────┼─────────────┼─────────────┤│5│SONY牌手機1支(內含SIM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0000000000號)││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6│G-PLUS牌手機1支(內含SIM││不宣告沒收│││卡:0000000000號)│││└──┴────────────┴─────────────┴─────────────┘附表四(張簡文和部分:警方於105年11月22日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查扣)┌──┬────────────┬─────────────┬─────────────┐│編號│扣案物品名稱│鑑定結果│沒收宣告│├──┼────────────┼─────────────┼─────────────┤│1│海洛因3包│驗前淨重合計0.63公克,驗餘│一、不宣告沒收銷燬。││││淨重合計0.62公克(見本院│二、業經本院106年度審訴字││││106年度審訴字第39號判決)│第39號判決宣告沒收。│├──┼────────────┼─────────────┼─────────────┤│2│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42公克、0.151公│一、不宣告沒收銷燬。││││克,驗餘淨重0.138公克、│二、業經本院106年度審訴字││││0.147公克(見本院106年度審│第39號判決宣告沒收。││││訴字第39號判決)││├──┼────────────┼─────────────┼─────────────┤│3│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0000000000號)│││├──┼────────────┼─────────────┼─────────────┤│4│現金6,200元│││└──┴────────────┴─────────────┴─────────────┘附表五(劉冠言部分:警方於105年11月22日6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查扣)┌──┬────────────┬─────────────┬─────────────┐│編號│扣案物品名稱│鑑定結果│沒收宣告│├──┼────────────┼─────────────┼─────────────┤│1│MOBILE行動電話1支(內含││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SIM卡:0000000000號)││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2│白色粉末1包│葡萄糖(見本院106年度審訴│不宣告沒收││││字第729、761號判決)││├──┼────────────┼─────────────┼─────────────┤│3│已使用針筒8支││一、不宣告沒收。│││││二、業經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729、761號判決宣告沒│││││收。│├──┼────────────┼─────────────┼─────────────┤│4│吸管8支││一、不宣告沒收。│││││二、業經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729、761號判決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