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0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祥
戴瑋辰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56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7年度易字第68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戴瑋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建祥於民國107年9月15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戴瑋辰、 李杏茹 等行經宜蘭縣○○鄉○○路與育才路路口,因車輛失控自撞路旁號誌燈桿,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員警 唐源聰吳金鋒 在該處查案,遂前往盤查,詎黃建祥、戴瑋辰竟因心生不滿,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成年人共同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唐源聰及吳金鋒,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員警 方承揚 獲報駕駛警車、著警察制服前來支援,於制止黃建祥、戴瑋辰等之行為時亦同遭黃建祥、戴瑋辰圍毆,其後因方承揚對空鳴槍3次,黃建祥、戴瑋辰等始停止攻擊員警唐源聰、吳金鋒及方承揚。唐源聰因此受有前胸壁挫傷、臉頰、頭部鈍傷之傷害,吳金鋒因此受有頭部鈍傷、頸部扭傷之傷害,方承揚因此受有頭部鈍傷、前胸壁、手肘及膝部挫傷之傷害(吳金鋒、方承揚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傷害告訴)。
二、證據:㈠被告黃建祥於警詢、偵查、本院之自白。
㈡被告戴瑋辰於警詢、偵查、本院之自白。
㈢告訴人唐源聰、吳金鋒、方承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礁溪杏 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㈥現場及車損照片。
㈦行車紀錄器檔案擷取翻拍照片。
㈧警方職務報告。
三、核被告黃建祥、戴瑋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對唐源聰部分)、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成年人就上述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被告黃建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7月27日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經審酌本次所犯非屬同類型之罪,尚難認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於本案認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於警方盤查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為暴力行為,並造成告訴人即警員唐源聰、吳金鋒、方承揚均受有傷害,嚴重影響警方執行勤務之安全,對社會治安影響重大,所為甚非,惟念及被告戴瑋辰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唐源聰、吳金鋒、方承揚達成和解,告訴人唐源聰係因如對被告戴瑋辰撤回傷害告訴,效力將及於未和解之被告黃建祥,始未對被告戴瑋辰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107年度易字第688號卷第39、43頁),而被告黃建祥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賠償告訴人唐源聰、吳金鋒、方承揚,並衡量被告2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建祥於民國107年9月15日凌晨0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戴瑋辰及李杏茹等人行經宜蘭縣○○鄉○○路與育才路路口,因車輛失控自撞路旁號誌燈桿而遭斯時在該處查案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員警唐源聰及吳金鋒前往盤查,詎黃建祥與戴瑋辰竟因心生不滿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共同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唐源聰及吳金鋒,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員警方承揚獲報駕警車、著警察制服前來支援並靠近制止黃建祥等人之行為亦同遭黃建祥等人圍毆,其後因方承揚對空鳴槍3次人群始散去,黃建祥等人亦停止繼續毆打員警唐源聰、吳金鋒及方承揚。唐源聰因此受有前胸壁挫傷、臉頰、頭部鈍傷之傷害,吳金鋒因此受有頭部鈍傷、頸部扭傷之傷害,方承揚因此受有頭部鈍傷、前胸壁、手肘及膝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就毆打告訴人吳金鋒、方承揚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前段、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㈢本件被告2人因傷害告訴人吳金鋒、方承揚,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告訴人吳金鋒、方承揚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對被告戴瑋辰之傷害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107年度易字第688號卷第38頁),依前揭說明,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被告黃建祥,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被告2人之有罪部分,屬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依司法院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峰巨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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