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綉瓊 選任辯護人 王友正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所為107年度交簡字第140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65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綉瓊(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外(詳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造成他人財物損失,犯罪手段及損害頗輕,原審未審酌被告的身心障礙狀況,判處有期徒刑4個月,刑度過重,又被告必須扶養小孩,沒有辦法繳納罰金,請求給予被告適當之刑,並審酌是否符合緩刑的要件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或未諭知緩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
(一)查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之量刑並未逾越上開法定刑之範圍。查原審已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猶心存僥倖騎乘輕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前揭刑責,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堪認原審之量刑要無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亦難謂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至被告及辯護人以原審未審酌被告罹患精神疾病等情,並提出輕度身心障礙證明1紙請求減輕刑度及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查被告前於民國107年7月間甫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7年度偵字第410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
7年8月6日起至109年8月5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戒慎,於前案緩起訴期間再度違犯相同類型之本案,被告所為實不符合緩刑制度為促使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之本旨,從而為使被告確實省思自身行為,本院認仍有執行宣告刑之必要,不宜宣告緩刑,是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為無理由。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均可針對問題回答,並無何辨識其行為違法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況,再則罹病亦非應減輕其刑之法定理由;此外,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僅係量刑之眾多因素之一,被告若陷於急難情狀,係應尋求社會福利系統予以協助之問題,亦難使本院認定原審量刑有何失之過重之情,被告以上揭理由請求從輕量刑,亦屬無理由。
(二)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對被告量處較輕之刑,並給予緩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淑珍
法官陳玉雲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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