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7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柒張、傳真機壹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671號被告甲○○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居臺中市○區○○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8年11月3日起,提供其位在臺中市○區○○路○○○號居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至現場或以其電話、傳真連絡之方式,經營俗稱「六合彩賭博」,賭博方式分為「二星」、「三星」、「四星」、「台號」、「特別號」等,約定每單位簽注金額最低為新臺幣80元,以核對香港六合彩開出之中獎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香港六合彩號碼者,「二星」、「三星」、「四星」、「台號」、「特別號」1支各可得簽注金額57倍、570倍、7500倍、9倍至28倍不等及36倍之彩金。若未對中號碼,所簽注之賭金即歸甲○○所有。嗣經警於99年2月11日晚間7時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上址居所處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供賭博用之六合彩簽單7張及傳真機1臺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六合彩簽單7張及傳真機1臺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自98年11月3日起至99年2月11日為警查獲止,反覆、持續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等犯行,未曾間斷,是其行為於概念上各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扣案之六合彩簽單7張及傳真機1臺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
書記官林叔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