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5號原告 陳金良 輔助人 陳緯霖 訴訟代理人 謝明辰 律師
一、上列原告陳金良與被告 陳輝煌 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00,333元等語,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7,800,3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319元。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69萬元之違約金則屬附帶請求,參酌前揭說明,不併算該部分訴訟標的金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78,319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承翰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書記官劉桉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