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598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989號

聲請人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

(VenetianMacauLimited)

法定代理人 韋狄龍 (DylanJamesWilliams)

代理人 楚曉雯 律師

相對人 沈慶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1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港幣4,882,15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11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港幣4,882,151元,利息按年息18%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3年12月28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故聲請人請求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6之利息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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