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聲字第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債務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三○四號聲請人 彭耀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方 陳喜雀 等間請求清償債務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九日本院裁定(一○○年度台聲字第四四一號),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年度台聲字第四四一號裁定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遭第三人 石素蘭 侵占財產達新台幣六千三百五十萬元以上,並遭法院誤為拍賣房屋,致暫時陷於無資力云云等語,為其論據。然所提不起訴處分書、民事裁定、異議狀及銀行存摺等件,並不足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陳重瑜法官盧彥如法官吳麗女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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