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0年度鑑字第11873號公懲議決書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0年鑑字第11873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100年度鑑字第11873號被付懲戒人 邱聰榮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邱聰榮記過壹次。
事實
一、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邱聰榮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警員,於
99年4月22日21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鄉○○路右轉至中山路
65號前處時,適行人 簡國樑 於夜間酒精濃度嚴重超過法定值(解剖抽血檢驗結果,血中酒精濃度為277MG/DL),因不明原因倒臥車道上,致被付懲戒人駕駛上開車輛輾過倒臥車道上之 簡民 。被付懲戒人肇事後,即通知救護車將簡民送醫急救,惟簡民仍因外傷性及出血性休克而死亡。被付懲戒人於99年5月4日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偵查隊自首犯罪,且與家屬達成和解,並經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主因係「行人簡國樑夜間酒精濃度嚴重超過法定值,不明原因倒臥車道上,形成路障,妨害其他人、車通行」;「 邱員 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次因;案經三星分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復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747號刑事簡易判決:「邱聰榮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該判決於99年11月23日確定。被付懲戒人所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 爰依 同法第
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
1.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34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2.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747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
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11月29日宜院 瑞刑廉 99交簡747字第26184號函1份。
二、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申辯人對於內政部懲戒案件移送書所舉違失事實及證據均不爭執。申辯人平時奉公守法、工作負責盡職、生活交往正常且品性端正,本案因一時之疏忽,致對簡民及其家屬造成傷害,固竭盡所能彌補其家屬而達成和解,然仍深感內疚並引以警惕自戒,懇請鈞會審酌本案情狀申辯人違失應尚屬輕微而從輕處分,以勵自新。
理由
一、被付懲戒人邱聰榮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以下簡稱三星分局)警員,於99年4月22日21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鄉○○街右轉至中山路65號前處時,適行人簡國樑於夜間酒精濃度嚴重超過法定值(解剖抽血檢驗結果,血中酒精濃度為277MG/DL),因不明原因倒臥車道上,致被付懲戒人駕駛上開車輛輾過倒臥車道上之簡民。被付懲戒人肇事後,即通知救護車將簡民送醫急救,惟簡民仍因外傷性及出血性休克而死亡,被付懲戒人於99年5月4日向三星分局偵查隊自首犯罪且與家屬達成和解,並經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主因係「行人簡國樑夜間酒精濃度嚴重超過法定值,不明原因倒臥車道上,形成路障,妨害其他人、車通行」;「邱員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次因;案經三星分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復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747號刑事簡易判決:「邱聰榮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該判決於99年11月23日確定。
二、以上事實,有上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11月29日宜院瑞刑廉99交簡747字第26184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之申辯意旨亦不否認上情,僅辯稱平時奉公守法、工作負責盡職、生活交往正常且品性端正,本案因一時之疏忽,致對簡民及其家屬造成傷害,固竭盡所能彌補其家屬而達成和解,然仍深感內疚並引以警惕自戒,懇請審酌本案被付懲戒人違法情狀應尚屬輕微而從輕處分,以勵自新云云。所辯僅能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作為免責之論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邱聰榮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文定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洪政雄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許國宏 委員 張連財 委員 林堭儀 委員 楊隆順 委員 黃水通 委員 沈守敬 委員 彭鳳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書記官黃紋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