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6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16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64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堅發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聲字第7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堅發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堅發因傷害致死等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聲請書原附表編號6至7備註欄中均載為「編號7、8曾定刑8年」,實應為「編號6、7曾定刑8年」),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所犯,而刑法第51條、第4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因傷害致死等罪,經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附表編號6、7所示之罪,原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1、1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該案經上訴後,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776號、99年度上訴字第258號判決駁回上訴,就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部分,復經上訴最高法院後發回,本院以99年度上更㈠字第475號駁回上訴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劉秉鑫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鴻勳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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