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0年度鑑字第11869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0年鑑字第11869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100年度鑑字第11869號被付懲戒人 潘明煌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 高雄 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潘明煌降貳級改敘。
事實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潘明煌警員因犯重利案件,經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謹將本案相關事宜概述如下:
一、案情摘要:
(一)潘明煌係本府警○○○鎮○○○鎮街派出所警員,明知其舊識 史國雲 以經營地下錢莊為業,仍出於共同與史國雲等人為重利之犯意聯絡,由被付懲戒人提供資金,對外則由史國雲等人擔任放款工作,以收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其中新臺幣100萬元投資款,被付懲戒人可以從中獲取每月利息15萬元。被付懲戒人為掩飾其共同經營地下錢莊之犯行,以投資不動產法拍為名,向不知情之 陳宗雄 調借金錢供史國雲經營地下錢莊重利犯行之用,被付懲戒人分別於96年10月間收受投資款利益15萬元、同年
12月間、97年l月間收受投資地下錢莊之報酬各
10萬元。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二、相關責任:
(一)刑事責任:
l.法院判決:高雄地院99年8月17日刑事判決:「潘明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證2)。
2.全案確定:高雄地院99年10月4日雄院高刑佳99易471字第44511號函略以,被付懲戒人被訴重利案件99年8月ll日判決,業於99年9月13日確定(證3)。另被付懲戒人業於99年ll月10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竣(證4)。
(二)行政責任:
l.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l項第4款規定:「犯前二款以外之罪,經處有期徒刑以上判決確定,未宣告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金者」,應予以免職。被付懲戒人因重利案件,處有期徒刑拾月,並得易科罰金,非屬本條規定之「應予以免職」之情形。
2.公務員服務法第5、7及22條規定略以,公務員應謹慎勤勉、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又警察機關辦理獎懲案件規定事項第24點規定略以,未經核定停職者,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除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l項第2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應擬議免職外,其餘人員應擬議移付懲戒,陳報權責機關核辦(按:內政部警政署於98年9月2日警署人字第0980141491號函發布修正警察機關辦理獎懲案件規定事項)(證5)。
3.本府警察局爰擬議被付懲戒人移付懲戒,經陳報內政部警政署於99年12月l日警署人字第0990l66087號書函「准予照辦」(證6)。
4.綜上,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公務員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應受懲戒及同法第l9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證l: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6月l9日
98年度偵字第10412號起訴書。證2:高雄地院99年8月17日99年度易字第471號刑事判決書。
證3:高雄地院99年10月4日雄院高刑佳99易471字第44511號函。
證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ll月10日罰字00000000號收據。
證5:內政部警政署98年9月2日警署人字第0980141491號函。
證6:內政部警政署99年12月l日警署人字第0990166087號書函。
理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潘明煌於文到
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9年12月1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潘明煌係高雄市政府警○○○鎮○○○鎮街派出所警員,其與史國雲係舊識,明知史國雲係以經營地下錢莊為業,於96年5月間,因史國雲經營之地下錢莊遇有資金缺口,史國雲遂持 簡榮坤 所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2,面額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支票予被付懲戒人,向被付懲戒人借款120萬元作為周轉資金,並約定利率為月息
15分。嗣被付懲戒人見史國雲所經營之地下錢莊獲利豐厚,便起意加入,而與史國雲、簡榮坤、邱 玉財 (此3人均業經另案判刑確定)共同為重利之犯意聯絡,由被付懲戒人提供部分資金,史國雲、 邱玉財 擔任對外放款之工作,以收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簡榮坤負責內部資金、帳務之管理,並約定被付懲戒人每投資100萬元,利率為月息10分之利息。惟被付懲戒人身為員警,為掩飾其共同經營地下錢莊之犯行,即透過史國雲取得簡榮坤所開立如附表一編號
3所示之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以投資不動產法拍為名,持上開100萬元支票,於96年5月18日向不知情之陳宗雄調借99萬元,用以作為史國雲經營地下錢莊重利犯行之資金;被付懲戒人又於96年8月3日及96年9月7日,向不知情之陳宗雄分別借款12萬元、90萬元,被付懲戒人再持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支票供陳宗雄作為借款擔保,被付懲戒人取得上開共201萬元款項後,即交由史國雲經營地下錢莊使用,史國雲、邱玉財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為重利犯行。嗣因被害人償還借款,史國雲遂於96年
10月間某日交付15萬元予被付懲戒人,作為償還其先前向被付懲戒人借貸之利息。被付懲戒人又因投資史國雲地下錢莊資金,而分別於96年12月間、97年1月間取得邱玉財或簡榮坤所交付之報酬各10萬元。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案偵查起訴(
98年度偵字第10412號),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
99年8月11日99年度易字第471號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業於99年9月13日判決確定。
四、被付懲戒人參與上揭共同重利之犯罪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傅熞 松、潘 淑貞 於偵查及另案該院審理中、 楊慶添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陳宗雄於偵查中、證人即另案共犯史國雲、簡榮坤、邱玉財於偵查及另案該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足認被付懲戒人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已據上開刑事判決理由敘述甚詳,並有移送機關檢附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8年度偵字第10412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71號刑事判決、同院99年10月4日雄院高刑佳99易471字第44511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違法之事證,已臻明確。其共同參與經營上述重利之業務,從事投機事業以營利之行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投機事業」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潘明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3款及第13條議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文定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洪政雄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許國宏 委員 張連財 委員 林堭儀 委員 楊隆順 委員 黃水通 委員 沈守敬 委員 彭鳳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書記官黃紋麗附表一┌──┬─────┬────┬───┬───┬─────┬───┐│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金額│發票人│付款人│背書人│├──┼─────┼────┼───┼───┼─────┼───┤│1│CQ0000000│96.11.9│10萬│簡榮坤│新莊市農會│ 潘雅聆 │├──┼─────┼────┼───┼───┼─────┼───┤│2│CQ0000000│96.12.9│10萬│簡榮坤│新莊市農會│潘雅聆│├──┼─────┼────┼───┼───┼─────┼───┤│3│CQ0000000│97.1.9│100萬│簡榮坤│新莊市農會│潘雅聆│└──┴─────┴────┴───┴───┴─────┴───┘附表二┌─┬───────┬───┬───┬──────────────┬──────┐│編│犯罪時間、地點│行為人│被害人│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所││號│││││處之刑│├─┼───────┼───┼───┼──────────────┼──────┤│1│(1)96年9│史國雲│ 傅熞松 │史國雲、邱玉財共同基於重利犯│潘明煌共同犯│││月間某日│邱玉財││意之聯絡,於上揭時間,趁傅熞│重利罪,處有│││(2)高雄市○│││松急迫用錢之際,由史國雲命邱│期徒刑參月,│││○區○○│││玉財前往傅熞松位於高雄市○○│如易科罰金,│││街272○○○區○○街○○○號家中,將40│以新臺幣壹仟│││號│││萬元(須預扣首期利息6萬元│元折算壹日。││││││)貸給傅熞松,並言明以每10│││││││日為1期,每期6萬元計算│││││││利息,利率約月息45分,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要│││││││求提供支票或本票以供擔保。││├─┼───────┼───┼───┼──────────────┼──────┤│2│(1)96年│史國雲│ 潘淑貞 │史國雲先後3次基於重利罪犯│潘明煌共同犯│││10月間│││意,趁潘淑貞急迫用錢之際,分│重利罪,處有│││某日及上│││別於(1)96年10月間某日,│期徒刑參月,│││開日期│││在前揭地點,貸給潘淑貞30萬│如易科罰金,│││10日、│││元(須預扣首期利息5萬元)│以新臺幣壹仟│││20日後│││,利息每10日為1期,每期│元折算壹日;│││各1次│││5萬元,利率約月息50分;│又共同犯重利│││(2)高雄市○│││(2)上開日期10日後,在前│罪,處有期徒│││○區○○│││揭地點,貸給潘淑貞30萬元,│刑參月,如易│││○路476│││利息相同;(3)上開首次日期│科罰金,以新│││號│││20日後,在前揭地點,貸給潘│臺幣壹仟元折││││││淑貞10萬元,利息每10日為│算壹日;又共││││││1期,每期2萬元,利率約月│同犯重利罪,││││││息60分,而均取得與原本顯不│處有期徒刑貳││││││相當之重利,並均要求提供支票│月,如易科罰││││││以供擔保。│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96年│史國雲│楊慶添│史國雲基於重利罪犯意,於上揭│潘明煌共同犯│││11月間│││時、地,趁楊慶添急迫用錢之際│重利罪,處有│││某日│││,貸給楊慶添10萬5千元(│期徒刑貳月,│││(2)高雄市○│││須扣首期利息5千元,實拿│如易科罰金,│││○路上某│││10萬元),利息每1個月為│以新臺幣壹仟│││生活館泡│││1期,每期5千元,利率約月│元折算壹日。│││沫紅茶店│││息5分,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楊慶添並提供其父楊│││││││福義支票以供擔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