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事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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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家事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事聲字第1號異議人 高銘琍 相對人 蕭志鴻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4年度司家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就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四八七號提存事件,准許返還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超過新臺幣貳佰肆拾叁萬零伍佰壹拾壹元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異議人之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異議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下稱系爭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已依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115號判決,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487號為異議人提存新臺幣(下同)420萬3,894元供擔保(下稱系爭擔保金)後免為假執行,現系爭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伊亦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異議人卻仍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原審認以系爭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已終結,亦經相對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可見相對人請求返還系爭擔保金為有理由,因而裁定准許返還系爭擔保金。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已依系爭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之確定判決,對系爭擔保金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核發執行命令在案,自應禁止相對人取回系爭擔保金,可見原裁定准將系爭擔保金返還相對人,有所違誤,爰聲明異議,求予廢棄等語。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應指行使因供擔保人不當訴訟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伊因系爭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已依本院101年度
家訴字第115號判決,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487號為異議人提存系爭擔保金後免為假執行,現系爭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業經判決確定等語,已據提出提存書、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4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家上字第239號民事判決、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115號民事判決等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6-7、8-9、23-34、10-22頁),堪認屬實。相對人又主張伊已於系爭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之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異議人仍未對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復據提出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42頁),亦堪信為真。準此,系爭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之訴訟既已終結,亦經相對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異議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惟異議人仍未行使,是依前揭法文規定及說明,可認相對人請求返還系爭擔保金,尚屬有據。異議意旨雖稱:異議人已依系爭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之確定判決,對系爭擔保金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104年11月18日核發執行命令在案等語,並提出本院執行命令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然異議人既非對於相對人之不當訴訟行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自難認屬上揭法文所稱之「行使權利」,故異議人執此稱不應返還系爭擔保金予相對人云云,有所誤會。
㈡因免為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物,係備供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所
受損害,故受擔保利益人如以對供擔保人之其他執行名義聲請就該擔保物強制執行,應解為已含有拋棄對該擔保物行使權利而同意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之意思表示,供擔保人固非不得聲請返還提存物,執行法院亦可對該提存物核發未附條件之收取命令,使供擔保人之債權人取得以自己名義向提存所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此際供擔保人則不得再聲請返還該提存物(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異議人就系爭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已持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4年12月7日核發104年度 司執 字第63157號收取命令,准許異議人於系爭擔保金中收取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金額,嗣聲請人又就兩造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再經本院於105年2月26日核發105年度司執字第8004號收取命令,准許異議人於系爭擔保金中收取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03年度存字第487號、
104年度取字第1227號、105年度取字第203號等卷查明無訛,且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1月25日函文及所附債權計算書、105年3月15日函文及所附債權計算書、本院提存所
105年3月8日函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9、34-3
6、39頁),堪認屬實。準此,系爭擔保金中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145萬1,599元,及編號二所示之32萬1,784元,既業因強制執行而為異議人所取得,已不復存在,相對人自不得就此部分聲請返還,其理甚明。
㈢綜上,相對人請求返還系爭擔保金中之243萬0,511元部分
(計算式:4,203,894元-(1,451,599元+321,784元)=2,430,51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返還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漏未審酌異議人已就系爭擔保金中執行取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金額,准許返還相對人逾上開金額之系爭擔保金,於法不符,顯有違誤,異議意旨就此指摘,求予廢棄,洵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惟原裁定准許返還上開金額之系爭擔保金予相對人部分,核屬妥適,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則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家事庭法官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書記官詹雅筠附表:
┌────┬──────────────┬──────────────┐││編號一│編號二│├────┼──────────────┼──────────────┤│執行案號│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3157號│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004號│││││├────┼──────────────┼──────────────┤│債權人│高銘琍│高銘琍│├────┼──────────────┼──────────────┤│執行費│9,839元│2,301元│├────┼──────────────┼──────────────┤│債權本金│122萬9,826元│28萬7,645元│├────┼──────────────┼──────────────┤│遲延利息│21萬1,934元│3萬1,838元│├────┼──────────────┼──────────────┤│執行數額│145萬1,599元│32萬1,78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