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抗告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債務人 郭政雄 代理人 姜俐玲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郭政雄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
5月29日本院103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郭政雄不免責。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院前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72號受理之相對人聲請免責事件,係以相對人有修正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裁定不予免責。相對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本院以99年度消債抗字第51號聲請免責事件審理後,認相對人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3款及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情形,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㈡、相對人於民國102年11月1日再向本院聲請免責,雖符合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惟相對人於97年12月30日聲請清算前2年總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0萬2,222元,扣除自己及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23萬2,056元後,已無餘額,卻於97年5月19日預借現金6萬元,且單日在寶昇銀樓刷卡17萬2,500元,未節制消費,所消費之奢侈品且逾其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後之半數,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情事。又本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51號裁定既認相對人另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3款規定之不免責情形,即應依消債條例第142條之規定,向各債權人清償,惟債權人未曾受償,與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得聲請免責之要件亦有不符,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相對人不免責之裁定。
二、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之事由原規定:「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嗣100年12月12日修正、101年
1月4日施行之同條款修正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以聲請清算前2年內發生者為限,且須符合上開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方屬該當。又消費者依修正施行前之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得於修正條文施行日起2年內,為免責之聲請,修正施行後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於97年12月30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98年10月19日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自同日開始清算程序。
又相對人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經本院於99年
9月6日以98年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嗣本院於99年11月19日認相對人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
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72號裁定不予免責,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0年3月29日以99年度消債抗字第51號裁定駁回抗告,於100年4月18日確定等情,業經調取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下稱司執消債清字卷)、99年度消債聲字第72號(下稱消債聲字卷)及99年度消債抗字第51號等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於102年11月1日向原審所提之清算聲請狀,係請求依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再為聲請裁定免責,有聲請狀、原審筆錄及陳報狀可佐(見本院102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卷第67至68頁),則相對人依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於修正條文施行日即101年1月4日起2年內之102年11月1日提起本件免責之聲請,程序上當屬合法。
㈡、相對人係於97年12月30日聲請清算,依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
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係相對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95年12月30日起至97年12月29日止,有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方屬該當。細繹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72號不免責裁定理由(見本院消債聲字卷第96至97頁),係以相對人於96、97年間每月平均加油費用分別為4,722元、2,521元、97年間單月在松青超市刷卡11萬9,62
5元及單日在寶昇銀樓刷卡17萬2,500元等情,認符合修正前消債條例134條第4款規定之浪費行為,然依修正後同條款之規定,相對人上開加油費及在松青超市之支出,甚或為預借現金之行為,均難認係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至其在寶昇銀樓之消費,顯非日常生活必要,應認屬消費奢侈商品範疇。相對人就其在寶昇銀樓之消費固主張係友人向其追討15萬元欠債,迫不得已簽發本票向地下錢莊借錢周轉,遭地下錢莊脅迫刷卡購買黃金變賣償債,非消費奢侈商品云云,惟未提出證據證明,自難採信為真。
㈢、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另規定消費奢侈商品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原因之不免責要件。本件相對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共計20萬2,222元(含相對人長女平均每月給付3,000元、96年度所得5萬8,222元,每月領取老人津貼3,000元),有相對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可稽(見消債清字卷第8、38至41頁)。又相對人 陳明聲 請清算前2年必要生活支出共計47萬3,688元,平均每月支出約1萬9,737元(含每月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4,000元,醫療費3,500元,住處管理費2,210元,水電瓦斯電話雜費2,250元,健保費659元,稅金993元,汽車強制保險費125元。至相對人陳報意外險423元,非必要支出,應予剔除,見消債清字卷第9頁)。惟相對人居住在新北市汐止區,參酌內政部所公告96、97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分別為9,509元、9,829元,相對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96及97年間必要生活支出應以23萬2,056元為適當(計算式:【9509+9829】×12=232056),據此核算相對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餘額(計算式:000000-000000=-29834),而相對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消費奢侈商品支出之總額為17萬2,500元,符合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消費奢侈商品支出之總額(即17萬2,500元)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即0元)之半數」之不免責要件。是縱相對人消費上開奢侈商品之數額,未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236萬9,550元(見司執消債清字卷第91至93頁之債權表)之半數118萬4,775元,不符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消費奢侈商品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原因」之不免責要件,仍應認其有同條款上開不免責之事由。
㈣、至本院前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72號受理相對人聲請免責事件,於相對人提起抗告之99年度消債抗字第51號民事裁定理由欄四所載:「雖抗告人又以其因借貸無門只得商請親友及前同事,將繳納客戶保險金,購買日用品,至餐廳用餐等消費時以抗告人之信用卡代付云云,惟抗告人所述並未舉證以明,原難認定為真正。縱為真正,因係透過借卡予親友製造債務,卻未如實返還發卡銀行,亦屬捏造債務之行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3款之規定,非屬可資免責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僅係單憑相對人於抗告程序所陳,敘明不採之理由,非已調查審認相對人併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3款所定捏造債務之不免責事由,抗告人主張本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51號認相對人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3款規定之不免責情形,即有誤會。又法院為債務人免責與否裁定時,依消債條例第136條第1項規定賦予債權人、債務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已就債務人是否具備同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等規定之事實調查並據為判斷,原不免責裁定所為之認定自應及於同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故債務人於依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56條第
2項規定為免責之聲請時,法院僅需審酌其是否具備同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即足(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6號),是本院受理相對人本件免責之聲請,爰僅審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
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相對人有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消費奢侈商品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之不免責要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不符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消費奢侈商品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原因」之不免責事由而裁定予以免責,容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另為相對人不免責之諭知。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光吾
法官辜漢忠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1,
000元。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書記官丁柔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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