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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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62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德源選任辯護人呂秋𧽚律師
莊宇翔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3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潘德源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被告潘德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55頁正反面),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1.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新加坡商黎寧集團、皇齊公司」為「皇齊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新加坡商黎寧集團、皇齊公司,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2.補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9行中段「使皇齊公司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28,218,657元之損失」。
3.補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7行中段「至民國104年12月10日止(起訴書漏未記載,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
4.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3、4行「 吳司焙 (同時負責皇齊公司南部營運業務)」為「不知情之皇齊公司業務經理吳司焙(起訴書漏未記載,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5.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第5、6行「售予黎寧國際公司,或透過黎寧國際公司售予皇齊公司」為「售予黎寧國際公司(起訴書另記載「或透過黎寧國際公司售予皇齊公司」,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6.刪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第7行「皇齊公司」。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
本院卷第18頁反面、35頁反面、49頁反面、54頁反面、67頁反面)」。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2條規定業於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42條原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42條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數額,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42條之規定。
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刑法第50條修正前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因被告所犯各罪,原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並未影響其得併合處罰之範圍,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本院卷第50頁反面)。按背信罪為即成犯,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其犯罪即告成立(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60號判決意旨)。「背信罪係即成犯,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等於76年6月間,以王○雄名義寄郵局存證信函與蘇○宏,就前開土地為圖自己不法利益而否認有信託關係存在時,其背信罪即已成立,縱其在民事訴訟中,仍否認該信託關係之存在,尚難認係上訴人等背信行為之繼續。」,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黎寧國際公司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倉庫,該倉庫租期至101年9月23日,有黎寧國際公司與 李書田 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 可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236號卷一〔下稱他卷一〕第
145至149頁),簽署前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人為被告,是被告當知前開房屋租賃契約於101年9月23日期滿,而前開黎寧國際公司租期屆滿當日隨即由皇齊公司承租,有皇齊公司與李書田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佐(他卷一第150至152頁),是被告先於101年2月22日前不久之某日,將天喆公司自大陸進口Edition品牌之家具存放於黎寧國際公司所承租之上址倉庫內,前開租期屆滿後,被告既知租期屆滿須另行租賃,竟仍將天喆公司進口之家具存放在由皇齊公司承租之上址倉庫,堪認被告係於101年9月23日另行起意為本件背信犯行。公訴意旨謂上開行為有繼續性,尚有誤會。被告所為如附件起訴書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5罪間(其中如附件起訴書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原為黎寧國際公司董事、皇齊公司執行董事兼總
經理,本應忠實執行職務,詎其違背任務,致生損害於黎寧國際公司及皇齊公司,所為實屬不該,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與新加坡商黎寧控股有限公司、皇齊公司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有和解書、臺北市政府105年1月28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皇齊公司變更登記表、支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士林分行臨時對帳單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2至47頁、56至60頁),犯後態度良好,新加坡商黎寧控股有限公司、皇齊公司請求給予被告易科罰金之機會,有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8頁),兼衡被告經營公司,月收入約10萬元,須扶養父母親之生活狀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71頁正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就宣告刑、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
34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