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建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建字第16號原告亞業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晉華 訴訟代理人 林芸汝
蕭明哲 律師被告泉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泉達 訴訟代理人 張芳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柒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柒仟柒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追加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33萬5,6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追加工程款254萬7,7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核原告嗣為訴之變更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9年4月27日將其承攬自泰誠發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業主)之捷運新店線新店機場聯合開發案機電工程中商場C棟電氣工程,交由原告負責施作,兩造並簽訂「捷運新店線新店機場聯合開發案機電工程—商場C棟電氣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書)為憑。原告於施工期間,配合施作系爭工程合約書約定工程項目範圍外之商辦區及商場區增設緊急照明燈、逃生標誌、避難器具等管線工程(下稱系爭管線工程),被告亦將該系爭管線工程列為追加工程,向業主請求估驗付款,並經業主付款完畢,惟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管線工程之工程款,竟遭被告拒絕,為此,爰依系爭工程合約書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4萬7,7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合約書所定工程乃為責任施工總價決標之統包工程,原告所施作之系爭管線工程,實屬系爭工程合約書所約定之施作工程項目,並非追加工程,而原告於施作系爭管線工程完畢後,亦未依系爭工程合約書所定,向被告辦理工程變更追加帳。而被告固將系爭管線工程列為追加工程向業主請款,並獲得業主付款,惟此乃因業主允諾補貼被告工期展延費用,所應業主要求製作出來之形式上文件,系爭管線工程並非追加工程,換言之,被告列系爭管線工程向業主請得之追加工程款,實為業主補貼被告之工期展延費用,原告當無由向被告請求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併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業主聯合承攬「捷運新店線新店機廠聯合開發案」機電工程,以泰誠發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誠公司)為代表公司,被告為該工程中商場C區電氣工程與泰誠公司簽約之次承攬廠商,而原告則為被告之下包商,兩造因而於99年4月27日簽訂有系爭工程合約書。
㈡、原告施作有被告向泰誠公司出具之系爭工程第26期工程估驗請款明細表中第拾肆項次所列系爭管線工程,明細表上所列總價為299萬7,402元(含稅),經泰誠公司驗收完畢,並全數給付完畢。
㈢、兩造約定被告所應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為泰誠公司所給付予被告工程款之85%,就本件而言,原告之請求如屬有理由,可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金額為254萬7,792元(含稅)。
四、本件訴訟兩造爭點:
㈠、原告所施作之泰誠公司出具之系爭工程第26期工程估驗請款明細表中第拾肆項次所列系爭管線工程,究為兩造所訂系爭合約書原所列工程範圍,或為追加工程?
㈡、原告是否得依系爭合約書向被告請求給付254萬7,792元之工程款?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兩造間所訂系爭工程合約書所約定之工程施作項目及範圍,係完全依據業主與被告間所訂工程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工程施作項目及範圍而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觀之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2條即明。是原告所施作之工程是否屬於追加工程,即應取決該工程在被告與業主間之工程承攬契約是否被認定為是追加工程,又必須於被告向業主辦理追加手續並落實追加帳後,原告始得向被告請求辦理工程變更追加帳,此觀之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3條亦明。經查,依據系爭工程合約書中所附業主之工事區分表所示,「緊急照明燈」、「逃生標示」、「避難器具」等項目,並非屬商場C電氣工程部分所應施作之範圍,而原告於業主要求下配合施作系爭管線工程,並於施作完成後,製作工程確認單交予被告之工地主任 陳文順 簽名確認,且於工程確認單之備註欄特別載明所完成之系爭管線工程均為標單及工事區分表所未列出之工程項目等情,為證人陳文順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89至190頁),並有工事區分表(見本院卷二第59頁)及工程確認單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95頁),又被告將原告所施作完畢之系爭管線工程,列為工程變更之追加工程,向業主請求估驗付款,經業主估驗後付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被告所出具予業主之商場C區電氣工程工程估驗請款明細表第26期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16頁)。是系爭管線工程既未經業主於工事區分表中劃分為商場C電氣工程所應施作之範圍,又被告將系爭管線工程列為追加工程向業主請求估驗付款,亦經業主估驗後如數付款,足徵系爭管線工程業獲業主肯認為追加工程,則原告主張系爭管線工程非系爭工程合約書原定之工程範圍,而屬追加工程,應堪信實,又被告業向業主辦理工程變更請款完畢,則原告依據系爭工程合約書所定,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管線工程之工程款,自屬有據。
㈡、被告雖辯以業主就商場C區電氣工程工程估驗請款明細表第26期中就系爭管線工程計價,實為補貼被告之工期展延費用,並非追加工程款云云,固據其提出工程詳細價目明細表、被告與業主間往來之函文、存證信函、 蔡必毓 之MAIL及備忘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42頁、卷二第232-5頁),然上開往來函文、存證信函及MAIL僅能證明被告與業主間確有對業主應否給付被告工期展延費用乙事有所爭執及商討,非得驟認業主就商場C區電氣工程工程估驗請款明細表第26期中就系爭管線工程之計價即為工期展延費,又原告雖簽署有備忘錄乙份載明「關於乙方(原告)承攬甲方(被告)之新店美河市機廠聯合開發案商場C棟及住宅G棟電氣工程,前開工程之追加案由乙方連工帶料統包並處理相關文書作業,待甲方與業主泰誠益鼎聯合承攬最後議定追加款項後,該議定金額之25%做為乙方之報酬,付款方式為背對背,即甲方收到業主付款後,即開立現金票支付乙方。」,然依其內容無法證明系爭管線工程相關資料即為備忘錄中所謂由原告處理文書作業部分,況備忘錄業經被告收回作廢,取消與原告間之上開約定,是難據以認定系爭管線工程款之請領是作為領取工期展延費用之形式上作為之事實,況泰誠公司於
104年8月13日以泰新店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一、就緊急照明燈、逃生標示及避難器具等三項工程,為原契約所定之工程範圍,但泉慶公司認原契約相關規定而有疑義,故曾就該三項工程向本公司申請辦理追加工程款,惟本公司認原契約係屬總價承攬性質,且該三項工程既屬原契約所定之工程範圍,故未同意泉慶公司辦理追加工程款。而就該三項工程,泉慶公司已施作完成。二、嗣因本公司與泉慶公司間,後續契約之履行又發生工期展延之爭議,為期一次解決前揭三項工程之追加工程款及工期展延費用等爭議,因而與泉慶公司合意辦理第26期估驗請款作業,據此,本公司已給付299萬7,402元予泉慶公司。」(見本院卷一第248頁),可徵被告亦曾認系爭管線工程為追加工程,並向業主申請辦理追加工程款,雖申請當下未經業主同意,然最終業主為期解決追加工程款及工期展延費用等工程款項之爭議,而同意計付被告於26期估驗請款明細表中所列系爭管線工程之追加工程款,則業主所給付者仍屬追加工程款,而非工期展延費用,被告上開所辯,難予採信。
㈢、被告雖又辯以原告業於102年3月5日完成系爭管線工程,卻遲至103年11月17日才聲稱有此追加工程?並未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3條所定辦理,應不得請求追加工程款云云,然查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3條之約定為「…。工程變更追加減帳需在甲方(即被告)已向業主辦理追加減手續並落實追加減漲後,乙方(即原告)始得依例辦理。(乙方應於工程變更確認後三日內以書面提出追加減帳費用,逾期則甲方不予受理)」,是應解為乙方應於甲方向業主辦理追加減手續並落實追加減帳後,乙方始得並應於3日內以書面提出追加減帳費用予甲方辦理追加減帳。本件原告主張不知業主已確認系爭管線為追加工程之情,而無從於3日內向被告辦理工程追加,查被告與業主間就系爭管線工程是否屬追加工程原有所爭議,此有泰誠公司前開函文可稽,則原告必須等待被告與業主間確認系爭管線工程是否屬於追加工程之結果,始得依限辦理追加,而此結果有賴於被告之告知,則被告經業主給付工程追加款因主觀上認係工期展延款,而未告知原告,未違常情,則原告未於追加系爭管線工程確認後3日內以書面提出追加帳予被告,應無可歸責之事由,被告實難以原告未依限以書面辦理工程追加帳為由,而拒絕給付追加工程款。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工程合約書及承攬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254萬7,792元之追加工程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9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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