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欣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617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竹交簡字第13號),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莊欣惠於民國105年12月5日中午12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245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方由告訴人 曾明麗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左手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07年5月16日達成民事和解,並經告訴人於同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此有被告與告訴人
107年5月16日所立具之和解書影本1紙、告訴人107年5月16日所提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63號卷第5至6頁),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
4項第3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書記官胡家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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