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家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216號),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黃家渝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22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逆向行駛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南往北方向車道上,欲直行通過該路與光明十四街口時,適前方有 黃崇傑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以由北往南方向沿新竹縣竹北市○○○○路行駛至上開路口正左轉光明十四街,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黃崇傑受有左小腿骨折、雙手臂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黃家渝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黃家渝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黃家渝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24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子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書記官廖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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