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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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5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郁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74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郁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捌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郁男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16日接近中午某時許,在南投縣○○鎮○○巷0號後方工寮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和後置入玻璃球管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蔡郁男因另涉搶奪案件,於107年7月17日下午4時許,為警在上址逮捕,並扣得施用剩餘之海洛因
1包(驗餘淨重0.1385公克),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郁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影像照
片(蔡郁男指認 劉慶宏 )、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7年8月3日出具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8月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㈢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385公克)。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4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既已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無「5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而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大多分開使用,但下列情況會有混
用時候:(1)有些海洛因使用者喜好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舒暢感,(2)原先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開始嚐試使用海洛因時,(3)有些海洛因成癮者偶而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來消除海洛因戒斷時出現之不舒服症狀,(4)有些海洛因被販毒者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重量。因此,在上述之第(1)及第(2)情況下,較為常見甲基安非他命和海洛因同時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用,這兩種藥物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之可能(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3年5月11日北總內字第0930023372號函參照),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其混合上開2種毒品施用等語,尚屬有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本案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㈢本院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刑之執行完畢,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犯本案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1385公克),檢出含有海
洛因成分,有前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5頁)。而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且係被告本次施用海洛因後所剩餘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且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裝存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安全帽及現金新臺幣30元,與本案無關,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雅雯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