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峯逸選任辯護人謝錫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3301、3302、3303、3304、3305、3306、3307、33
08、3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峯逸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林峯逸知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
㈠民國106年12月9日某時許, 高辰安 以手機通訊軟體faceti
me與林峯逸聯絡後,林峯逸在南投縣埔里鎮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包予高辰安,高辰安並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予林峯逸。
㈡106年12月31日某時許,高辰安以手機通訊軟體facetime與
林峯逸聯絡後,林峯逸在南投縣埔里鎮地理中心碑附近某處,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包予高辰安,高辰安並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予林峯逸。
㈢107年4月16日某時許,林峯逸在南投縣○里鎮○○○路某
便利商店外,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包予 塗柏苠 ,塗柏苠並於2日後交付現金1,000元予林峯逸。㈣107年5月6日下午4時34分、5時23分許,塗柏苠以所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峯逸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林峯逸在南投縣○里鎮○○○路某便利商店外,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包予塗柏苠,塗柏苠並當場交付現金2,000元予林峯逸。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案以下引用被告林峯逸以外之人於偵訊時所為陳述之供述
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㈡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9頁、107年度偵字第3212號卷第9、10頁、本院卷第68、126、127頁),核與證人即販賣對象高辰安、塗柏苠之證述(見107年度偵字第3212號卷第9、14、15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個人戶籍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6、7、15、25、26、29、30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UU/2017/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移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裁罰案件報告書(見107年度他字第44號卷第7、8、18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得採信。
㈡又販售毒品,罪重查嚴,行為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因無
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此因毒品量微價昂,販賣者有利可圖,茍無利可圖,豈願甘冒重典行事?是從販毒中,獲得些許毒品施用,即為意圖營利之適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本案販賣對象均非至親好友(見本院卷第57頁),各次毒品交易亦屬有償,倘非有利可圖,自無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有償交付第一、二級毒品之理,佐以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幫他們拿,拿到以後,他們會請我吃」(見本院卷第57頁),足見被告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犯罪事實㈠至㈣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自有別、行為互有不同,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㈢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却責任或阻却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且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對於本案各次犯罪事實所販賣之毒品種類、價金已為肯定之供述(見警卷第7、9頁,107年度偵字第3212號卷第9、10頁),於本院審理中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68、126、127頁),可認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自應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雖然被告於偵訊時 陳稱伊 認為不是販賣,因為沒有賺取差價(見107年度偵字第3212號卷第10頁),但此只是對於法律評價有所主張,復未爭執有無營利意圖,而且是否因而賺得差價,亦非販賣毒品罪之要件,被告於偵訊時之陳述仍應認屬自白,併予敘明。
㈣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有供出本案毒品來源(見本院卷第58頁),但因目前僅有查獲該名上手持有毒品案件,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107年9月3日函及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11月13日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81至103頁)在卷為憑,要難認為已有「因而查獲」之情形,尚無前揭規定之適用。
㈤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而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者,其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盡同,有為大盤毒梟販賣鉅量者,復有小盤毒販零賣少量者,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仍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實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
9月以上有期徒刑,足以懲儆,並且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尚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犯罪事實㈠至㈣各次所為,犯罪所得不多、獲利均非豐厚,應係施用毒品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所生危害有限,情節並非重大,被告復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倘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3年6月有期徒刑(依上述㈣減輕後),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認罪刑相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犯罪事實㈠至㈣(即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案足佐,而其知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危害身體健康非輕、影響社會治安不淺,竟為貪圖小利,漠視毒品對於人體健康之戕害、國家對於毒品犯罪之禁令,數次販賣愷他命,行為實有可議,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販賣之數量及犯罪之所得均少、犯罪之情節非重,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供出毒品來源之態度,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附表各編號「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又斟酌本案各次犯罪情節相似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
主文所示。㈦至被告雖然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但按,緩刑宣告制度係為
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本案被告所犯均為最低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難謂犯行輕微,本案犯罪亦非單一,計有4次犯行,足見本案尚與一時失慮之偶發犯罪有所不同,實難認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以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㈧沒收部分⒈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申請(見警卷第6頁)、應屬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事實㈠、㈡、㈣聯繫販賣對象所用,即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而犯販賣毒品罪,係就因犯販賣毒品罪所得之財物,一概予以沒收,以嚴禁此類犯罪,而達嚇阻作用,自非僅以扣除成本、賺得之利潤,作為其沒收之範圍。從而,行為人因販毒所實際獲得之利潤多少,並不影響應以其售價,逕為沒收宣告之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各次販賣毒品所收取之價金,雖未扣案,但均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均應各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犯罪事實㈢、㈣部分,被告雖有自塗柏苠獲得一點點愷他命施用,惟核該些部分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自得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張雅涵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馨方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販賣對象│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科刑│沒收│├──┼────┼─────┼───────┼──────────────┤│1│高辰安│如犯罪事實│林峯逸販賣第三│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㈠所示│級毒品,處有期│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徒刑壹年玖月。│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高辰安│如犯罪事實│林峯逸販賣第三│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㈡所示│級毒品,處有期│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徒刑壹年玖月。│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塗柏苠│如犯罪事實│林峯逸販賣第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㈢所示│級毒品,處有期│,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徒刑壹年玖月。│收時,追徵其價額。│├──┼────┼─────┼───────┼──────────────┤│4│塗柏苠│如犯罪事實│林峯逸販賣第三│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㈣所示│級毒品,處有期│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徒刑壹年玖月。│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