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66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宇宸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13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宇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吳宇宸自民國106年4月間起,因與南投縣集集鎮公所(下
稱集集鎮公所)締結臨時人員勞動契約,而至集集鎮公所清潔隊(下稱清潔隊)擔任臨時人員,負責大型家具清運、支援垃圾車清運、資源回收物載運變賣等業務,而為從事業務之人。然吳宇宸於106年11月13日,與不知情之清潔隊同事 陳旺根林忠明 ,一同進行將集集鎮公所所有之540公斤鋁箔包(下稱前開鋁箔包)、69公斤鋁罐(下稱前開鋁罐)資源回收物,載運至位於南投縣名間鄉董門巷12號之貨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貨殖公司)變賣之業務時,吳宇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以向不知情之貨殖公司員工 游美鳳 訛稱:前開鋁罐係其自己私人所有要變賣云云方式,致游美鳳就前開鋁箔包、鋁罐之變賣款項分別開立交易單據及估價單交予吳宇宸(前開鋁箔包變賣部分,開立編號0000000000號之交易單據、編號037599號之估價單;前開鋁罐變賣部分,則開立編號0000000000號之交易單據、編號037600號之估價單,且此估價單上有註記「私」,以表示係私人變賣),並將屬於集集鎮公所所有之變賣前開鋁箔包款項新臺幣(下同)1,890元、變賣前開鋁罐款項1,725元,交予吳宇宸持有。吳宇宸該日返回清潔隊時,僅將變賣前開鋁箔包款項1,890元交予不知情之清潔隊人員 陳素珍 入帳,未繳回變賣前開鋁罐之款項1,725元,將該筆1,725元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供己花用,以此方式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物入己。嗣因清潔隊人員發現上情,吳宇宸始陸續於106年11月15日、同年12月14日繳回變賣前開鋁罐之款項1,725元予集集鎮公所。
㈡案經法務部廉政署(下稱廉政署)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宇宸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游美鳳、林忠明、 黃朝振 於廉政署之陳述。
㈢證人 陳彥安 、陳素珍、陳旺根於偵查之陳述。
㈣編號037599號之估價單、編號037600號之估價單、貨殖公司
編號0000000000號之交易單據、被告補繳清潔隊資源回收物變賣款項證明書、貨殖公司之交易明細表、集集鎮公所臨時人員勞動契約、集集鎮公所107年6月1日集鎮清字第1070005878號函、集集鎮公所自行收納統一收據、106年11月報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因與集集鎮公所締結臨時人員勞動契約,受雇於集集鎮
公所並負責資源回收物載運變賣,其業務內容自包含收取、保管變賣資源回收物而屬集集鎮公所所有之款項,並應將其因業務持有之款項交回集集鎮公所,為從事於業務之人,且被告因此業務所收取之資源回收物變賣款項,自係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無疑,其將之侵占入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㈡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利用業務侵占之方式
牟取不法利益,造成集集鎮公所共計1,725元之損害,其犯行應予非難;惟衡酌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且已賠償全數犯罪所得與集集鎮公所等情,有被告補繳清潔隊資源回收物變賣款項證明書附卷可佐(見廉卷第10頁),已積極彌補集集鎮公所之損害;兼衡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犯罪手段尚屬平和,集集鎮公所亦具狀表示:因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且被告業已離職,請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此有陳報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併考量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素行尚佳,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竭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尚佳,信其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俾促其記取教訓,以勵自新。
㈣被告所侵占之變賣前開鋁罐款項1,725元,業已全額賠償予
集集鎮公所,業如上述,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4款。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家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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