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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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1號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被告 黃堂秋
三福煤氣行法定代理人 陳哲 訴訟代理人 許秉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黃堂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七十三萬六千二百元,即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堂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自屬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黃堂秋為被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106年11月20日以民事聲請狀追加三福煤氣行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3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復於107年4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遲延利息部分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自追加被告聲請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三福煤氣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均係本於被告黃堂秋之同一侵權行為事實所致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堂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被告黃堂秋無駕駛執照,仍駕駛由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3年2月10日19時40分許在南投縣○○鎮○○○號縣道2.15公里處,追撞訴外人 洪德興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乘客即訴外人簡 素華 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毒性表皮壞死溶解症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顱外傷致其左側肢體偏癱、吞嚥困難、認知及語言功能障礙、日常生活起居均需他人協助照顧,已毀敗1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下稱系爭事故)。被告黃堂秋因無照駕駛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就系爭事故有過失之侵權行為,致 簡素華 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支出醫療費已超過72,400元、生活必要費用6,013,176元、且因身體受傷受有精神上痛苦因而可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給付簡素華保險金1,472,400元,復經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分擔保險理賠款2分之1即736,200元。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黃堂秋之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且其無照駕駛已構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
1項第5款之求償要件,原告自得依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向被告黃堂秋請求負賠償責任;另被告黃堂秋於系爭事故發生之際係受僱於被告三福煤氣行,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三福煤氣行應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民法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36,200元,及自追加被告聲請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三福煤氣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三福煤氣行部分:⒈原告於104年10月23日將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1,472,400
元給付簡素華,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代位對被告三福煤氣行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已於106年10月22日屆滿2年之時效,而被告三福煤氣行未曾收到原告有關代位求償請求之相關通知文件,故原告遲至106年11月20日始追加起訴三福煤氣行為被告,原告之代位求償請求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2項、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均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而消滅。再者,原告主張被告三福煤氣行與簡素華之繼承人於105年10月5日成立之調解筆錄內容,記載有不含強制保險理賠金,應為被告三福煤氣行承認被害人得另向保險人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原告之代位求償請求權不罹於時效等語,惟被告三福煤氣行係就對簡素華之債務進行和解,該部分與原告無涉;且有關簡素華是否再向原告申請保險理賠金,此係簡素華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無從阻卻原告對被告三福煤氣行有關保險金代位權之時效繼續進行,遑論簡素華或其繼承人根本未曾再向原告請求給付保險金,因此,原告於本件主張之代位權已罹於時效,被告三福煤氣行就此主張時效抗辯。
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代位權,需具備二
前提要件,一為被保險人無照駕駛,二為無照駕駛與交通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三福煤氣行固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所稱之被保險人,惟被告三福煤氣行並無無照駕車之行為,且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解釋及學者見解,保險人並不得對如法定代理人、僱用人等其他應負損害之人行使保險代位權,故被告三福煤氣行並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被保險人,原告不得代位請求權人對被告三福煤氣行請求損害賠償,且原告對雇主即被告三福煤氣行並無援用民法第188條適用之餘地。再依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均不認被告黃堂秋之肇事原因為無照駕駛行為,而係未注意車前狀況,則被告黃堂秋之無照駕駛行為與系爭事故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就被告黃堂秋無照駕駛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一事,原告未舉證證明,則被告三福煤氣行當不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堂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與被告三福煤氣行間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黃堂秋受僱於被告三福煤氣行,擔任瓦斯送貨員,其持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前因道路交通違規案件,自101年3月14日起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
㈡、被告三福煤氣行於102年8月26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就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向原告續保第三人責任險,並簽訂保單號碼1584P500104P號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第三人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102年9月24日中午12時起到103年9月24日中午12時止,就第三人責任險體傷之部分,雙方原約定保險金額為每人傷害1,000,000元、每事故之總額為2,000,000元,被告三福煤氣行再於102年12月23日向原告申請增加保額至每人傷害3,000,000元、每事故之總額為6,000,000元。
㈢、訴外人洪德興於103年2月10日19時40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簡素華,沿南投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草屯鎮投10號縣道2.15公里處時,為接聽行動電話,而將騎乘之機車熄火停放在草屯鎮投10號縣道2.15公里處,並與簡素華乘坐於機車上。適被告黃堂秋無駕駛執照騎乘系爭車輛載運液化瓦斯桶自後方行經該處,疏未注意致閃避不及,被告黃堂秋騎乘之系爭車輛車頭撞及洪德興騎乘之機車車尾,致洪德興、簡素華人車倒地,簡素華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毒性表皮壞死溶解症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顱外傷致其左側肢體偏癱、吞嚥困難、認知及語言功能障礙、日常生活起居均需他人協助照顧,已毀敗1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即系爭事故。
㈣、被告黃堂秋因系爭事故,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59號),經本院審理並於104年11月30日以103年度交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被告黃堂秋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㈤、原告就系爭事故於104年10月23日給付簡素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款1,472,400元,另於105年2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6條第3款規定,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分擔,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已給付原告應分擔保險理賠款736,200元。
㈥、簡素華就系爭事故向洪德興、被告黃堂秋、三福煤氣行訴請損害賠償,案經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5號損害賠償案件審理,嗣簡素華於105年8月4日死亡,就被告三福煤氣行部分,簡素華之繼承人即訴外人 簡碩政 、 簡毓儀 與被告三福煤氣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移調字第101號損害賠償事件移附調解,雙方於105年10月5日同意以600,000元成立調解。
㈦、被告三福煤氣行依系爭第三人責任保險於「汽車保險自用汽車條款」(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參、國泰產物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自用」之第1條及第5條本文約定,於103年11月10日起訴請求原告應給付被告三福煤氣行778,759元及遲延利息,經本院以103年度保險字第6號給付保險金事件審理,認被告三福煤氣行雇用之被告黃堂秋無照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該當系爭第三人責任保險契約「貳、國泰產物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9條第5款之不保事項,於106年4月25日以103年度保險字第6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三福煤氣行之請求。
四、原告與被告三福煤氣行間爭執事項:
㈠、被告三福煤氣行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有無理由?
㈡、被告黃堂秋之無照駕駛行為與系爭事故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黃堂秋給付原告736,20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㈣、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民法第191條之2、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三福煤氣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民法第191條之2、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三福煤氣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被告三福煤氣行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有無理由?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前項保險人之代位權,自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日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自保險給付之日起算2年」之規定,乃針對民法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之起算點另設規定,按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法理,該條文應優先於民法第197條而適用。因此,只要保險人向受害人給付保險金後,即得於2年內向被保險人代位請求損害賠償。消滅時效之適用客體為請求權,除斥期間適用之客體為形成權,保險人所得代位者為受害人對被保險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則該條項規定應屬於消滅時效。被保險人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至5款所規定之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均屬於被保險人之惡意或不正行為,此種惡意及不正之駕駛行為猶令保險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係屬對受害人特別保障之立法,為平衡保險人之利益,使保險人之代位權自其給付之日起算2年,自有立法上特別考量,而符合公共利益及立法本旨,為貫徹保障弱勢受害人,懲罰惡意及不正駕駛,並平衡保險人之利益,自應解為消滅時效。經查:原告係於104年10月23日匯款給簡素華為保險給付,此有原告提出之證三即匯出款單筆查詢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6頁),另原告係於106年11月20日以民事聲請追加起訴狀對被告三福煤氣行起訴,亦有該民事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資證明(本院卷第126頁),原告於104年10月23日匯款給簡素華時,就簡素華對被告三福煤氣行為被告黃堂秋之僱主,可依法向被告三福煤氣行請求與被告黃堂秋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請求權,應於104年10月23日匯款給簡素華為保險給付日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原告主張得代位簡素華向被告三福煤氣行請求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已於106年10月22日因原告不行使而消滅。原告於106年11月20日對被告三福煤氣行起訴請求給付損害賠償,已超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之自保險給付時起2年時效。被告三福煤氣行抗辯原告對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有理由。
⒉次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
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129條亦定有明文。原告另主張被告三福煤氣行與簡素華之繼承人於105年10月5日之調解筆錄內容記載有不含強制保險理賠金,應為被告三福煤氣行承認被害人得另向保險人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等語,惟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保險人依前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而未經保險人同意者,保險人不受其拘束」,本件被告三福煤氣行與簡素華之繼承人於105年10月5日在法院調解成立,由被告三福煤氣行給付60萬元,上開金額不包含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簡素華之繼承人拋棄對被告三福煤氣行及其合夥人拋棄其餘請求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調解成立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0頁至第431頁),足徵原告非該調解事件當事人,則被告三福煤氣行與繼承人之調解成立內容,依前述保險人不受其拘束。益徵該調解內容與原告並無關連性。況如前所述,原告係於104年10月23日為保險給付,是依上開本院105年度司移調字第101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成立筆錄內容,並無記載被告三福煤氣行承認原告之代位求償權利之約定,尚難遽以被告三福煤氣行與簡素華之繼承人間調解成立,認原告之本件保險代位請求權有時效重新起算之事由。故原告主張被告三福煤氣行與被害人於105年10月5日之調解筆錄內容記載有不含強制保險理賠金,應為被告三福煤氣行承認被害人得另向保險人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本件保險代位請求權無罹於時效等語,殊難憑採。至原告又主張系爭事故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理賠求償事宜,原告於104年10月8日有通知被告三福煤氣行,另於106年7月3日再為通知被告三福煤氣行,應無罹於時效之問題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迄未提出有於104年10月8日、106年7月3日有送達任何通知於被告三福煤氣行之回執證明,且依原告提出之106年7月3日通知函及回執之記載,受文者均為被告黃堂秋而非被告三福煤氣行,此有原告提出之函件、雙掛號回執各件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2頁至第274頁),是原告主張分別有於104年10月8日、106年7月3日有通知被告三福煤氣行等語,既未舉證已實其說,亦不足採。
⒊綜上,被告抗辯原告之本件保險代位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
而消滅,依法有據,為有理由。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民法第191條之2、民法第188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三福煤氣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主張於給付系爭保險理賠後,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黃堂秋給付736,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⒈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強制
險醫療給付費用明細表、診斷書、看護費用證明、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住院收據及門診收據、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收據及門診收據等件為憑(本院卷第7頁至第36頁),亦有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函送本院之系爭事故之現場圖、警訊談話紀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在卷(本院卷第44頁至第114頁)可證,且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合法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6頁)。又被告黃堂秋因系爭事故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業經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證資料核閱屬實。被告黃堂秋復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之主張應堪信實。
⒉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
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前項保險人之代位權,自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駕駛執照係主管機關對於通過駕駛執照考試之人所發給之證明文件。有駕駛執照之人通常可認已具備純熟之駕駛技術與道路應變能力,可安全駕駛於道路。而未領得駕照之人,則難認已具備上開技術與能力,是其發生交通事故之機率自相對較高。又按汽車駕駛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由此可知,駕駛執照之有無與其駕駛中發生交通事故之發生恆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查本件被告黃堂秋於前揭時地因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生系爭事故,其無照駕車即難謂無因果關係。雖南投縣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僅將被告黃堂秋未注意車前狀況列為可能之肇事原因,而未列入無照駕駛為肇事原因,惟觀之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65號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犯罪事實,亦認被告黃堂秋無照騎乘機車於雨、夜視線不清路況行進中,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
9月18日投鑑字第1033000248號函暨所附南投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於該案刑事卷可查,況上開有關無照之取締規定,既須科處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顯係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黃堂秋既違反此一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
2項規定,亦推定其有過失,故被告黃堂秋無照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對於系爭事故應有因果關係。
⒊次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
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民法第276條亦有明定。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黃堂秋騎乘之系爭車輛車頭撞及洪德興騎乘之機車車尾,致洪德興、簡素華人車倒地,簡素華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毒性表皮壞死溶解症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顱外傷致其左側肢體偏癱、吞嚥困難、認知及語言功能障礙、日常生活起居均需他人協助照顧,已毀敗1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有原告提出之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明細表、診斷書、看護費用證明、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住院收據及門診收據、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收據及門診收據等件(本院卷第7頁至第36頁)在卷可佐,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險對於簡素華理賠之金額未超過簡素華所受損害之事實,被告黃堂秋亦未為爭執,則原告於給付簡素華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736,200元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行使簡素華對於被告黃堂秋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尚非無據。而原告請求與被告黃堂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被告三福煤氣行,雖因原告對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說明,被告黃堂秋仍不免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黃堂秋給付736,200元及自107年12月18日(本院卷第45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黃堂秋給付736,200元及自107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三福煤氣行連帶給付736,20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書記官李育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