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緝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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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原訴緝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原訴緝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清義 選任辯護人 陳品妤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111年度原訴緝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清義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清義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原訴緝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1年5月20日收受判決,上訴人於同年月30日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書未敘述上訴理由,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具體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者,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英豪
法官黃夢萱法官蔡瑞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書記官陳昱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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