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7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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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75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尚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3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尚宜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祇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犯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未經告訴人 陳政瑋 同意,擅自啟動告訴人所有之機車供己騎乘代步使用,復主動將機車騎回原處停放,衡其所為,並無行竊機車之犯意,是以單就機車部分,僅可認定「使用竊盜」,不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而被告擅自騎乘機車之目的,既係消耗機車內汽油騎車代步,以機械將汽油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消耗,其情形與自機車內將汽油取出用其他方法消耗無異,堪認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就消耗機車內汽油部分應單獨成立刑法上之竊盜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先竊取上開機車鑰匙1把,繼而以該鑰匙開啟發動機車之方式竊取汽油若干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犯罪,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前有多次犯罪前案紀錄,顯見其未能改過遷善,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3328號被告 林尚宜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尚宜於民國103年8月25日凌晨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3段113巷口,見陳政瑋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即先行取走機車鑰匙後,復以該鑰匙開啟發動之方式,騎乘上開機車於上址附近閒晃,將上開機車內之油品消耗若干後,於同日凌晨3時許,將上開機車騎回原地停放,以此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內之汽油,嗣陳政瑋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陳政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尚宜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政瑋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陳政瑋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基於接續之犯行而分別竊取鑰匙1把、汽油若干,請論以一竊盜罪即為已足。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將告訴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騎走以供代步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竊盜罪嫌部分。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於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始足成立,苟行為人主觀上並非本於不法之所有意圖,乃係以暫時使用之意思而取走他人動產之行為,學理上稱之為「使用竊盜」,此行為由於欠缺成立刑法竊盜罪所須之主觀意圖,除其行為另合致其他罪名外,就現行法之明文而言,應屬不罰之範疇。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竊盜機車之犯行,辯稱:伊只是要重現伊機車遺失之情形等語,經查:被告固有以告訴人未拔取之鑰匙插入機車電門之方式,將告訴人之上開機車騎走之客觀行為存在,然被告隨即於1小時後將該車駛回停放原處,而為警當場查獲,此業經告訴人陳述在卷,則被告主觀上就該機車是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即非無疑,既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其騎乘機車之行為,即難認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而得遽以該罪責相繩之。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則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檢察官陳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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