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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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彥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原案號:109年度易字第25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彥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致使 陳珈 亦按其指示」之記載,應補充為「致使 陳珈亦 陷於錯誤按其指示」、第16行「陸續匯款」之記載,應補充為「陸續於同日19時28分、19時46分許匯款」、第20-21行「操錯」之記載,應更正為「操作」、第22行「而匯款2030元、9999元及9123元」之記載,應補充為「而於同日19時28分許、19時30分許、19時51分許先後匯款9999元、2030元及9123元」、第26行「而匯款22985元及29930元」之記載,應補充為「而於同日18時54分許、18時58分許先後匯款29930元、22985元」、第31行「6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6006元」。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編號9.「6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6006元」。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彥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告訴人陳珈亦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 鄭文雅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ATM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 林欣 慧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 陳佳琪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交易明細、本院109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63號及109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577號等調解程序筆錄、本院109年12月31日、110年1月4日電話紀錄表、被告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及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他人使用,嗣該帳戶旋遭該不詳成年人使用作為詐欺犯罪所用,被告所為係對於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屬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陳珈亦、鄭文雅、 林欣慧 及被害人陳佳琪之財產法益,而觸犯4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所有金融機構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致使受害民眾不斷增加,自應予以非難,惟審酌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實行,可非難性較低,並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所犯,尚知悔悟,暨審酌被告間接造成告訴人陳珈亦等人所受損失之程度,事後已與告訴人陳珈亦、鄭文雅、林欣慧及被害人陳佳琪達成調解,並已分別賠償9萬元、2萬元、4萬5千元及6千元完畢,有本院109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63號及109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577號等調解程序筆錄、本院109年12月31日、110年1月4日電話紀錄表、被告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51-53、69-71、81頁),減少渠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易字卷第7頁所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7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誤觸法網,犯後坦承犯罪具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且於本院審理中已分別與告訴人陳珈亦、鄭文雅、林欣慧及被害人陳佳琪達成調解,並均已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堪認其於本案犯後已賠償不少金額,盡力彌補其所生損害,犯後態度良好,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不法所得,將之予以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資料時,雖有約定交付之代價,然依卷內現存資料,不能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幫助詐欺犯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侯詠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8798號被告王彥智女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彥智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申辦銀行帳戶並非難事,一般人若欲無故使用他人名義所申辦銀行帳戶,極可能與犯罪或違法情事相關,並可預見若將個人之銀行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將所有之第一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及陽信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簿、提款卡含密碼,於民國109年4月7日下午5時20分許,至苗栗縣○○鎮○○段○○○○號統一便利商店將其前開銀行存簿、提款卡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開銀行帳戶。(一)詐欺集團成員偽以「TAAZE讀冊生活二手書購物平台」員工之名義於同年月12日撥打電話與陳珈亦,謊稱:先前訂購過程發生錯誤,而變成同樣商品100筆訂單等語,詐欺集團成員再佯裝為中國信託銀行行員名義撥打電話與陳珈亦,接續謊稱需按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不會遭扣款等語,致使陳珈亦按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陸續匯款新台幣(下同)99999元至王彥智前開陽信銀行帳戶內、13989元至王彥智之第一銀行帳戶內,後始知受騙上當。(二)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12日撥打電話與鄭文雅,謊稱因訂購程序錯誤出現多筆訂單等語,另詐欺集團成員再偽以銀行行員撥打電話與鄭文雅謊稱需按指示操錯網路銀行等語,致使鄭文雅陷於錯誤而按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2030元、9999元及9123元至王彥智前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後始知受騙上當。(三)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12日撥打電話與林欣慧,謊稱因訂單錯誤,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後解除訂單後,會返還匯款款項等語,致使林欣慧陷於錯誤而匯款22985元及29930元至王彥智前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後始知受騙上當。(四)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12日撥打電話與陳佳琪,謊稱因訂購程序錯誤出現多筆訂單,重複扣款等語,另詐欺集團成員再偽以中華郵政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陳佳琪謊稱需按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使陳佳琪陷於錯誤而按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6000元至王彥智前開陽信銀行帳戶內,後始知受騙上當。
二、案經陳珈亦、鄭文雅、林欣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王彥智警詢供述│坦承將前開帳戶租用與他人,││││並將上開銀行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等物寄送與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珈亦之│犯罪事實一(一)遭詐騙及匯│││證述│款經過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鄭文雅證│犯罪事實一(二)遭詐騙及匯│││述│款經過之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林欣慧證│犯罪事實一(三)遭詐騙匯款│││述│之事實。│├─────┼──────────┼─────────────┤│5.│證人陳佳琪證述│犯罪事實一(四)遭詐騙匯款││││之事實。│├─────┼──────────┼─────────────┤│6.│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陳珈亦匯款至被告之陽信銀│││臺幣活存明細│行、第一銀行之事實。│├─────┼──────────┼─────────────┤│7.│網路交易明細表│鄭文雅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8.│台新銀行交易明細│林欣慧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9.│陳佳琪中國信託銀行存│陳佳琪匯款6000元至被告陽信│││簿封面及內頁│銀行帳戶之事實。│├─────┼──────────┼─────────────┤│10.│被告之陽信銀行資金│被害人陳珈亦及陳佳琪匯款至│││往來明細│左列帳戶後,隨即遭提領之事││││實。│├─────┼──────────┼─────────────┤│11.│被告第一銀行資金往來│被害人陳珈亦、鄭文雅、林欣│││明細│慧匯款至左列帳戶後,遭提領││││之事實。│├─────┼──────────┼─────────────┤│12.│王彥智與詐欺集團成│以10天一期租金1萬元代價租│││員對話│用銀行帳戶使用之對話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彥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檢察官鄒千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書記官顏魅馡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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