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4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儒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9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訴字第276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宏儒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本院109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733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向 黃勝智 給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上之「黃勝智」署名參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關於「1時29時」之記載,應更正為「1時29分」,及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之簡訊內容翻拍照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於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又按信用卡為交易工具之交易行為,不論特約商店所使用之簽帳單係一式三聯或一式二聯,持卡人在特約商店已填妥交易標的及金額等應記載事項上之簽帳單上簽名,即係表示持卡人承認有此交易行為之意思,該簽帳單之每一聯,自均屬有關權利義務證明之私文書,不因其用途不同而有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82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乃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同意依據信用卡使用約定,依照簽帳單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屬私文書之一種。而該等文書具有確認持卡人之身分,持卡人簽名後之簽帳單係由特約商店核對收執,並轉向發卡銀行請款,此簽帳單上之署押,係持卡人以該文書內容對於特約商店請求於核對無誤時提供商品或服務,以及請求發卡銀行給付款項之依據,是偽造簽帳單上署押之文書後,由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就此等文書進行審查核對提供契約給付之過程觀之,實該當於刑法第216條所謂之「行使」。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黃勝智」署名之行為,均各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雖有數次偽造私文書之數舉動,惟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朋友,竟竊取被害人之信用卡,並未經被害人同意,盜刷被害人之信用卡以支付款項,參以信用卡乃現代社會普遍而重要之交易工具,並有促進經濟、市場之功效,其運作之良窳則端賴社會之信任,被告竟冒用他人名義持以消費,實屬不該,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且犯後已將犯罪所得1萬4300元返還告訴人,並依告訴人提出之和解條件捐款2萬元與財團法人青年和平團,且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告訴人109年9月28日偵訊筆錄、109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財團法人青年和平團感謝狀、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爰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惟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認知,並兼顧被害人權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依如附件所示本院109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733號調解程序筆錄履行賠償,倘被告未能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八、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資照)。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所示信用卡簽帳單3紙上偽造之「黃勝智」署名共3枚,係被告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3紙,業經被告持以行使,並交付予夜店員工,非為被告所有之物,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14300元既已返還與告訴人,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見偵卷第62頁、109年度訴字第2767號卷第37頁),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爰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0933號被告林宏儒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居新竹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儒於民國109年6月5日凌晨,護送酒醉之友人黃勝智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0號6樓住處,見黃勝智因酒醉昏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黃勝智置放住處桌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金融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1張,得手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月6日1時29時,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IKON夜店消費,明知未經黃勝智之同意或授權,持上開竊得之信用卡結帳,並冒用黃勝智名義,在消費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6500元之消費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偽簽黃勝智之署名1枚而偽造完成具收據及請款單性質而屬私文書之簽帳單,再交付該夜店員工而行使之,後因消費金額錯誤而於同日1時47分退刷該筆消費,林宏儒又在退刷同筆金額之消費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偽簽黃勝智之署名1枚而偽造簽帳單後交付夜店員工而行使之,旋於同日1時51分許,在消費金額1萬4300元之消費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偽簽黃勝智之署名1枚而偽造簽帳單後交付夜店員工而行使之,佯以表示真正持卡人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於所消費之金額負繳清責任之意,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使上開夜店員工陷於錯誤而同意上開消費,足以生損害於黃勝智、中華郵政公司及上揭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嗣黃勝智接獲刷卡消費之手機簡訊告知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勝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宏儒之供述與部分│自白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犯行│││自白│,惟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係不小心誤拿上開││││信用卡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黃勝智之證│全部犯罪事實。│││述││├──┼───────────┼────────────┤│3│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警│全部犯罪事實。│││局採證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華郵政公司109年8││││月12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二、按信用卡交易過程中,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本件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已足使特約商店銷售人員誤認被告為信用卡所有人,而陷於錯誤,並交付貨品,被告盜刷信用卡之行為已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之構成要件。核被告林宏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偽造署名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針對同筆消費之多次盜刷信用卡消費與退刷之行為,其實施之時間、地點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所犯上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偽造之上開簽帳單已持向上開特約商店行使,另已匯款返還告訴人1萬4300元之犯罪所得,均不聲請宣告沒收,惟就上開偽造之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檢察官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書記官張惠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