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1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韋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韋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何韋翔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存摺或提款卡(含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18日凌晨後至上午9時許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某不詳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而不易遭人查緝。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何韋翔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某成員於109年6月18日9時30分許,假扮 黃明堂 之表哥,致電向黃明堂佯稱有事急需資金周轉云云,向黃明堂商借金錢,黃明堂即指示其媳婦 李佩珊 ,於同日10時22分許,在高雄佛公郵局,以臨櫃存入現金方式,存款新臺幣15萬元至何韋翔之上開帳戶內,並旋即遭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嗣李佩珊發覺受騙,經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佩珊代黃明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且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 何韋翔固 坦認系爭郵局帳戶係其所申設,且承認有告訴人黃明堂(李佩珊公公)遭不法集團詐騙後,由李佩珊存款入系爭郵局帳戶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其上記載密碼之紙條於不詳時地不慎遺失了;伊沒有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云云。
經查:
⑴上開郵局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並領得該帳戶之提款卡,由其
本人保管使用乙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8日儲字第1090167072號函附客戶資料在卷可稽。另李佩珊之公公黃明堂因遭上開不法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指示李佩珊以現金存入系爭郵局帳戶,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節,並據證人李佩珊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偵卷第21-22頁),復有李佩珊提供之存款人收執聯、手機訊息翻拍照片(偵卷第41、43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23-2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37-39頁)、帳戶個資檢視(偵卷4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8日儲字第1090167072號函併檢附存簿儲金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變更、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卷49-67頁)等在卷可佐。綜上述,不法集團成員取得原為被告管領之系爭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後,遂行對告訴人之詐欺取財犯行,並將款項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款項等事實,堪以認定。
⑵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局時供稱:「我可能在
109年6月份(正確時間我不記得了)跟朋友出去玩時,將所有烏日溪壩郵局提款卡及2張悠遊卡弄丟了。我平常有使用提款卡習慣。」(見偵卷第14頁反面),於偵查中陳稱:我郵局帳戶很久沒有了,一直都放著,至少有一年沒有出入等語(見偵卷第86頁反面),與附卷被告系爭郵局帳戶於109年1月至6月每月均有款項往來紀錄乙節(見偵卷第63-64頁)已有不符;又其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卡片放在錢包裡,錢包只有放了現金、郵局卡、2張悠遊卡,只有郵局卡及悠遊卡不見,現金沒有不見,悠遊卡都沒有錢,所以沒有去掛失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則被告既係將郵局卡片與現金同放於錢包內,苟若係第三人竊取所為,何以其未拿取現金?又若係被告拿取時無意間掉落,為何其餘物品未遺失,卻僅提款卡及無價值之悠遊卡同時掉落?是由被告所陳之遺失經過情節,考諸吾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已有啟人疑竇之處。況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提示上開提款紀錄後,始改稱:109年6月18日提領25000元是我領的,是領完後卡片才不見等語(見本院卷53頁),顯見其於警、偵所陳,確有遮掩卸飾之情;再者,金融機構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而帳戶內款項之提領,僅須以該帳戶之金融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即可,一旦遺失,除將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外,甚且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用,不但損及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是以,一般人皆知曉應將上開重要物品妥為保管,並嚴防密碼外洩,以避免失竊或遭人利用之風險。被告具備高中畢業之學歷(見本院卷第57頁),對此實難委為不知,且被告於偵查中輕易即得陳述此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見偵卷第87頁),實難認有何因易忘而須加以註記之必要,則被告自毋需將該密碼寫在紙條上,而與提款卡同置一處致輕易遺失之理,是被告所辯遺失乙節,大違常情,實難採憑,堪認系爭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⑶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一般社會經驗,常人如知悉帳戶提款卡等物品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種情形下,詐欺集團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致使先前大費周章從事之詐欺犯罪行為,日後卻無法獲得任何利益。從而詐欺集團通常係使用以金錢收購或來路明確之帳戶,以便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進行提款、轉帳等動作,而無須承擔該帳戶可能遭掛失而無法順利提領贓款之風險。是被告應係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並告知提款密碼,詐欺集團方能無所顧忌,輕易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且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常識。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之必要。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若落入不明人士之手,極易被利用為取贓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罪工具,是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媒體多所報導而為眾所周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詎被告竟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給不明人士,而容任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⑷被告具有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又按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所參酌之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又稱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c款,以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1項第a、b款之中文版,雖將行為人必須「knowing」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所得之「knowing」翻譯為「明知」。但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因金融機構帳戶的功能,就是收受他人轉帳或匯入的款項,並可透過提款卡或網路銀行的方式,進行提領與轉帳,而現今臺灣地區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若非為掩飾犯罪所得,以使犯罪行為不易遭查緝,衡情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的必要,被告雖未使用上開銀行帳戶,替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但其將上開銀行帳戶提供予該不詳人士使用,使上開銀行帳戶脫離自身的掌控,而有使上開銀行帳戶充作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從事犯罪時,收受犯罪贓款,藉以掩飾自身犯罪行為所用,自有預見之可能,卻仍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該不詳人士使用,被告自具有幫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⑸綜上,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⑵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固未據檢察官起訴,惟因與已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本院已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部分當庭告知罪名,無礙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本院自得補充被告此部分所犯法條,附此敘明。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⑷爰審酌被告交付提款卡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
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復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本案遭詐騙被害數額,暨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⑴被告固有將帳戶資料提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
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有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顯無再予沒收之實益,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⑵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蔡孟君法官蔡汎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