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重國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國字第3號原告 連振隆
陳美妎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憲森 律師被告臺中市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彭岑凱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 律師複代理人 邱靜怡 律師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繼茂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 律師
郭乃瑩 律師 吳揚 律師複代理人 涂淑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連振隆、陳美妎主張被告臺中市養護工程處(下稱臺中養工處)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為被告臺中養工處所拒絕,此有臺中養工處民國109年4月30日中市建養秘字第1080017894號拒絕賠償理由書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4頁至第48頁),故原告2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上合於前揭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伊等 之子即訴外人 連詠傑 於108年12月6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慢車道台電燈桿28區305153處(由五權西路3段往精科五路方向,下稱系爭路段),因路面之手 孔蓋 (下稱系爭手孔蓋)與路面高低差達2.7公分,連詠傑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人孔蓋因而彈起打滑自摔倒地,致連詠傑頭部遭撞擊、中樞神經損傷經急救無效死亡(下稱系爭事故)。系爭手孔蓋為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中華電信)設置,系爭路段為被告臺中養工處所維護、管理,渠等分別有設置及維護、管理之疏失,導致連詠傑發生系爭事故死亡,爰分別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臺中養工處、中華電信給付原告連振隆因而支出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258,250元、連詠傑應負擔之扶養費用1,541,040元及精神慰撫金400萬元;原告陳美妎可請求連詠傑應負擔之扶養費用1,987,799元及精神慰撫金40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臺中養工處應分別給付原告連振隆5,799,290元、陳美妎5,981,799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中華電信應分別給付原告連振隆5,799,290元、陳美妎5,981,799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第1項、第2項所命之給付,有任1項之被告已為給付者,於相同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四)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臺中養工處則以:
1、依系爭事故之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系爭手孔蓋或其周圍並未有刮擦痕,而系爭手孔蓋與標示最近之路緣刮擦痕距離長達26.2公尺,無法證明系爭事故係因系爭手孔蓋之高低落差所致。
2、參酌系爭事故之行車紀錄影像,於第9秒時,連詠傑行經系爭手孔蓋未見彈起打滑之情況,於第10秒時,連詠傑亦未減慢車速,反而車速較其他機車快並超越其他行駛中之機車,且系爭機車經過系爭手孔蓋仍騎乘一段距離,始因不明原因失控倒地滑行發生系爭事故,與系爭手孔蓋無相當因果關係。
3、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9年3月31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090015852號函文說明二之第2點可查知,系爭路段於系爭事故前6個月未發生因手孔蓋高低落差之類似事故,故系爭手孔蓋之高低落差,並無產生用路人之危險,與系爭事故亦無相當因果關係。
4、連詠傑送醫經血液檢測酒精濃度為17mg/dl,連詠傑應有酒後騎乘機車之事實,其因酒後駕車致注意力及判斷降低,始因不明原因而導致系爭事故發生。
5、另因連詠傑酒後駕車,且其係配戴3/4罩式安全帽,然初倒地安全帽即滾落,可見其未扣妥安全帽,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受安全帽保護而撞擊路樹死亡,故縱使本件損害賠償責任成立,連詠傑對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至慰撫金額之請求應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中華電信則以:
1、系爭手孔蓋與系爭路段之高低落差,並非以三米直規測量,無從認定達2.7cm、2.5cm。
2、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均未提及系爭手孔蓋,難認系爭事故與系爭手孔蓋有相當因果關係。
3、參酌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行車紀錄影像可知,於該影像第4秒時,系爭機車已先煞車後通過系爭手孔蓋周遭,第9秒時亦有其他機車騎士行經系爭手孔蓋周遭,於第10秒時連詠傑為超車行為,第11秒時即偏離車道摔倒,可見連詠傑行經系爭手孔蓋周遭後,仍騎乘一段路程始倒地,且系爭機車後方之機車騎士,行經系爭手孔蓋周遭,均正常通過而未有彈起打滑之情形,系爭事故應係連詠傑超車不慎偏離車道而自摔倒地,並非因系爭手孔蓋高低落差所致。
4、系爭手孔蓋與第一路緣刮擦痕間之距離長達26.2公尺,倘系爭事故確實係因系爭手孔蓋與路面高低落差所致,則連詠傑應無法繼續騎乘系爭機車一段距離後始倒地滑行,故系爭事故之發生與系爭手孔蓋應無相當因果關係。
5、另原告2人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不得請求扶養費,而慰撫金數額則請求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均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95頁至第196頁):
(一)不爭執事項:
1、連詠傑於108年12月6日上午8時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自摔倒地而發生系爭事故。
2、連詠傑因系爭事故送醫於108年12月6日上午9時31分不治死亡。
3、連詠傑因系爭事故送醫,經醫院抽血檢測酒精濃度為17mg/dl。
4、系爭路段之連詠傑倒地前26.2公尺處為系爭手孔蓋。
5、系爭路段為被告臺中養工處管理、維護。
6、系爭手孔蓋為被告中華電信設置。
7、系爭手孔蓋與路面之高度差距,經員警以捲尺及直尺測量前端突起2.5公分,後端突起2.7公分。
8、系爭手孔蓋現已以柏油填平。
(二)爭點:
1、被告對於系爭路段及人孔蓋之設置、管理有無欠缺?是否因該設置、管理欠缺導致系爭事故發生?
2、若前開(一)有理由,則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數額各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文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另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設計或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管理之欠缺者,則係指公共設施設置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且未為必要之防護措施,致使該公共設施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而言。
(二)本件連詠傑於108年12月6日上午8時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自摔倒地而發生系爭事故,經送醫後於108年12月6日9時31分不治死亡,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二),原告2人依此主張系爭手孔蓋與路面之高低落差最大值達2.7cm,系爭路段及系爭人孔蓋之設置、維護及管理有欠缺等情,業據提出臺中市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事故發生時之行車紀錄影像為證。按市區道路人(手)孔蓋施工作業原則:「四、路面各式人(手)孔蓋新設、維護、提升施工作業,依下列各款辦理:…(三)人(手)孔蓋施作完成平面周邊相接路面應保持平坦,以3米直規量測平整度,高差不得超過±6mm」可見系爭手孔蓋與路面之高低落差已超過該容許範圍,應屬設置有所欠缺明確。被告中華電信雖認系爭手孔蓋並非以3米直規測量,故高低落差有誤差云云,然查,系爭手孔蓋與路面之高度差距,固然經員警以捲尺及直尺測量之高度前端突起2.5公分,後端突起為2.7公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七),惟稽之證人即第一時間至現場測量員警 黃一志 證稱:事故發生當天早上8點多左右,伊到場拍照存證,並用直立式滾輪為距離測量,然未測量手孔蓋之高低落差數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頁至第21頁);復依證人即再至現場覆勘員警 顏志明 證述:因本件事故傷者死亡,家屬懷疑手孔蓋造成本件交通事故,故伊於當日約中午11、12點左右返回現場為細部勘查,並指示 呂欣曄 為手孔蓋丈量,即以一般30公分文具尺,平行放置固定在手孔蓋上,再以細刻度的捲尺丈量與地面高低落差,繪入正式現場圖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頁至第25頁);核與證人即再至現場覆勘員警呂欣曄之證述:因家屬提出手孔蓋的問題,故伊與顏志明再至現場確認細節,製作交通事故現場圖,當日中午11時許測量手孔蓋與第一棵路樹距離,再以直尺跟捲尺測量手孔蓋之高低落差,為突出2.5公分及2.7公分,並與顏志明一起繪製完成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8頁至第31頁),顯然證人顏志明、呂欣曄於事故發生不久後即前往事故現場測量系爭手孔蓋,雖渠等並非係以三米直規測量,然渠等係以直尺與系爭水孔蓋水平面貼齊,並以雙腳固定該基準點,再以捲尺垂直測量該手孔蓋與路面之高低落差,此亦有渠等於現場測量時所拍攝之測量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3頁至第141頁),而該直尺與捲尺以公厘為單位,刻度已屬細微,且員警既將測量基準點固定,已將誤差可能性降低,系爭手孔蓋與高低落差經員警測量後既達2.7cm,縱使測量誤差亦與0.6mm相差甚遠,參以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手孔蓋之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21頁至第123頁),明顯可見隆起態樣,並未與路面貼齊,堪認系爭手孔蓋確實超過路面0.6mm。而系爭手孔蓋現已以柏油填平,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八),已無從再次測量,被告中華電信既無法再為舉證證明系爭手孔蓋與路面高低落差未達0.6mm,自難為被告中華電信有利之認定,應認系爭手孔蓋與路面之高低落差並未符合法定規範而有欠缺無誤。
(三)次按人民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2人雖稱:系爭機車行經系爭人孔蓋因而彈起,故發生系爭事故等語,並提出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為證,然經本院勘驗該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內容結果略以:當時天氣陰雨,畫面伴有雨聲,因畫面模糊無法看出系爭人孔蓋在何處,僅於影片檔名「01.mpg」至第4秒時見連詠傑騎乘系爭機車行進時,系爭機車閃爍煞車燈後仍持續行進,影片撥放至第8秒時系爭機車由右側欲超越前方機車,影片播放至第9秒時系爭機車與原為前方機車已為並排位置,影片播放至第10秒時,系爭機車微傾閃剎車燈;影片播放至第11秒時,系爭機車閃煞車燈後,行車不穩隨即右偏往道路旁之人行道駛去,影片播放至第12秒時,系爭機車倒在畫面最右側之路樹旁(見本院卷二第218頁至第225頁),因畫面模糊無法清楚看見系爭手孔蓋位置,亦無法辨識系爭機車是否行經系爭手孔蓋,為再次確認系爭機車是否確實行經系爭人孔蓋而滑倒,故調整影片之亮度再次勘驗(見本院卷二第226頁至第233頁),然仍無法確認系爭機車是否行經系爭手孔蓋而滑倒,抑或自行滑倒。再次調整亮度並勘驗影片檔名「02(慢速).mpg」後之結果均與上揭檔名為「01.mpg」影片結果相同,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6頁至第264頁),已無法確認原告2人所述是否為真。則原告2人主張系爭手孔蓋之高低落差導致系爭事故發生,故具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已非無疑。
(四)參以系爭手孔蓋距離系爭機車第一刮地痕達26.2公尺之遠,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四),原告雖稱:因系爭機車行進中,故未立即產生刮地痕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12頁),然倘若系爭機車確實行經系爭手孔蓋,且因高低落差而影響操控,則系爭機車應立即滑倒刮地而產生刮擦痕,應不至於距離最近之路緣刮擦痕長達26.2公尺之遠。另經勘驗卷附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內容如上,可知系爭機車於行車不穩時隨即右偏,而自開始右偏至倒地之時間約為3秒,此距離經計算畫面右側之路樹約2根路樹之間距(見本院卷一第264頁),復比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標示1路緣刮擦痕與系爭手孔蓋之間距有3棵路樹,足見系爭機車右偏至倒地之過程,應在路樹2與路樹3之間,然系爭手孔蓋則在路樹1之前方,顯然系爭機車行經系爭手孔蓋周遭路面仍可繼續騎乘,未有不穩情事,難認系爭手孔蓋之高低落差導致系爭機車行車不穩,原告2人之主張已與相關事證不符。考及連詠傑騎乘系爭機車欲超越前方機車,而由右側行駛至與前方機車並排,隨即向右偏離車道而撞擊路樹,當時為下雨天,路面濕滑,已如前述,且連詠傑因系爭事故送醫,經醫院抽血檢測酒精濃度為17mg/dl,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顯然連詠傑於騎乘系爭機車當下應屬酒後駕車,則自無法排除連詠傑因酒精影響,造成注意力、判斷力降低,因超車不慎而自摔倒地之可能,已無法為原告2人有利之認定。
(五)復參酌108年間系爭路段周遭之向上路5段車禍事故類型,該年度共有134件車禍,然系爭路段並未發生因機車行經系爭人孔蓋摔倒等相同類型之交通事故,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資訊E化系統,顯示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交通事故共134筆、94筆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43頁至第173頁),可徵系爭事故發生之同年度內,並無與系爭事故同地點、同類型之交通事故紀錄,該路段車流量甚鉅,然卻未有相類似事故發生,則依客觀數據觀察,亦難認系爭人孔蓋之欠缺,通常將發生該損害,自不足認定系爭手孔蓋與系爭事故發生具相當因果關係,亦難為原告2人有利之認定。
(六)從而,因系爭手孔蓋之高低落差已達2.7公分,故該路段管理、維護及系爭手孔蓋之設置有欠缺,然本件因無證據證明系爭事故與系爭手孔蓋之設置及系爭路段維護之欠缺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2人請求被告臺中養工處負國家賠償責任;被告中華電信負侵權行為責任,即屬無據。又因被告臺中養工處、中華電信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2人主張之損害賠償責任範圍,即無再為審究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之規定,主張被告臺中養工處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被告中華電信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及請求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數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承翰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劉桉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