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2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世凱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7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世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犯罪事實
一、蔡世凱於民國109年9月3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旁,見 蔡舜銘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所騎乘之機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附近之某宮廟,並於同日4時30分許徒步至前述自用小貨車之停放地點,以自備鑰匙竊取蔡舜銘之自用小貨車。得手後,蔡世凱無駕駛執照駕駛該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5時52分許行經該路與龍昌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天候、車況、視距均尚良好,無障礙物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闖越紅燈,適有 陳玉媚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口時,遭闖越紅燈之蔡世凱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撞擊,陳玉媚當場摔落於地,因而受有顱腦損傷、胸部挫傷併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仍於109年9月3日上午7時許休克死亡。詎蔡世凱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明知自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應可預見對方機車騎士會因此而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及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亦未呼叫救護車到場施以救護,復未留下姓名、電話或其他足以辨別姓名、年籍之聯絡方式,隨即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看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玉媚之兄 陳進丁 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蔡世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
(見本院卷第113、121頁),並經證人蔡舜銘、證人即告訴人陳進丁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偵卷第55至67頁;相卷第15至18、89至91頁;本院卷第71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109年9月3日職務報告書、烏日分局偵查隊109年9月7日職務報告(見相卷第13、207頁)、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查獲蔡世凱作案衣褲照片(見偵卷第71至78、89至94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暨鑰匙孔照片(見相卷第217至224頁、第23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69、177至17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採證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涉A1肇逃案照片、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證明書、蔡世凱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查無資料】(見偵卷第81、103至107、111至175、23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事相驗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11、12、95、131至138、141至20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1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9年9月15日中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29至231、235至236頁)、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行記錄資料、109年9月3日5時50分起至同日時52分在台中市○○區○○路1段與龍昌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相卷第49至53頁、第225至236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0431-SJ號自用小貨車追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逃逸路線地圖暨沿途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暨棄置地點照片、蔡世凱步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95至101頁)、陳玉媚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0431-SJ號自用小貨車車籍資料(見相卷第35至39頁)、蔡世凱酒精測定紀錄單、陳玉媚之酒精濃度測試單、109年度保管字第3926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83、109、239、245頁)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
人員之指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又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偵卷第105頁)所載,本件案發時天候為晴、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或其他缺陷、視距良好等節,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闖越紅燈直行,因而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人車倒地,被害人因而傷重不治死亡,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至為顯然,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科刑:
1.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查被告蔡世凱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並未考領有汽車之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37頁),則被告有無照駕駛之情形,亦可認定。
2.核被告蔡世凱竊取蔡舜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無照駕駛致被害人陳玉媚死亡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死罪;肇事後逃逸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
3.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刑之加重:⑴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所負過失致死罪之
刑責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被告前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沙簡字第
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再因肇事逃逸等案,經本院以102年度交訴字第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7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又因毒品條例等案,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8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8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第④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⑤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⑥案);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⑦案);於103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⑧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⑨案),嗣上開第①、②、③、⑦、⑧、⑨案,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1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第④、⑤、⑥案,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8年10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及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本案係於前案執行完畢未及一年內所為,顯見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未能謹言慎行、避免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徵其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院認本案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除拘役刑外,按刑法第68條規定就拘役加減者,僅加減最高度刑),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竊盜罪及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各加重其刑。
5.爰審酌被告竟為一己私欲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且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貿然闖越紅燈而肇事,致被害人陳玉媚傷重不治死亡,令被害人家屬承受驟失親人之痛苦,被告所為殊值非難,且於肇事後未即時對被害人予以適當救助及報警處理,反而駕車逕行駛離現場逃逸,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具有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及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沒收部分: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此因供犯罪所用之物,既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則透過剝奪所有權的沒收宣示,除能預防再以相同工具,易地反覆非法使用之外,亦能向社會大眾傳達國家實現刑罰權決心的訊息,對物之所有權人濫用其使用權利,產生更強烈的懲戒作用,寓有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案供被告竊盜自用小貨車犯行所用之自備鑰匙,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9、207頁),惟上開供本案犯罪所用之自備鑰匙並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衡量上開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3.至扣案之被告作案時所穿著衣褲,雖亦為被告所有之物,惟僅係用以證明被告即為本案犯罪行為人之證據,與被告本案犯罪之實行並無直接、密切關係,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27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