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5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二號
上訴人 林吉炎 即中興營造廠被上訴人瑞成鐵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炳雄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八月間向伊購買鋼筋三批,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五萬零一百九十元,伊已交貨完畢並開立統一發票三紙於上訴人之人員 謝國樹 ,詎上訴人迄今未付價金,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等情。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認其鋼筋係賣給謝國樹。雖伊於八十五年間承包嘉義某工程,有取得被上訴人之上開三紙統一發票,但該工程已轉包予立尚營造有限公司,可能係該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鋼筋之憑證,該三紙統一發票不足證明伊向被上訴人買受鋼筋等語。資為抗辯。
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前開三紙統一發票為證,上訴人亦持之以申報八十五年度營業所得進項憑證,為上訴人所是認。上訴人始終無從證明該三紙統一發票係立尚營造有限公司或其下包所提供,自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四十五萬零一百九十元本息,於法尚無不合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自認:「伊鋼筋是在八十五年四月至八月間賣給謝國樹,他叫我們開以中興營造廠為名義的發票」(見第一審卷第三三頁)。則本件鋼筋買賣契約似成立於被上訴人與謝國樹之間,而被上訴人以中興營造廠名義開立之統一發票係應謝國樹之請求而為;並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有買賣契約並囑咐被上訴人開立其名義之統一發票。從而,被上訴人是否能以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即非無研求之餘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法官陳淑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