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83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50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聖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6號、107年度毒偵字第71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聖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聖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聖豪就附表編號一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3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116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
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5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股勞役,方有抵觸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且被告亦未符合自首、酌減等減刑之規定,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將喪失易科罰金之機會,致生其所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揆諸前開釋字第755號解釋,就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爰不加重其刑。次查被告前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遭判刑確定,業如前述,卻未戒除毒品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顯就刑罰反應力薄弱,且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故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緩起訴處分撤銷而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復分別為本案
3次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衡以本案各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服務業或餐飲業,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5245公克)及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1.87公克),經送驗分別檢出海洛因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附卷為據(見毒偵字第952號卷第39頁,毒偵字第7126號卷第39頁),均係被告本案所用及剩餘,且上開毒品與包裝袋沾染之毒品皆無法澈底析離,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
2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附表┌──┬───────┬───────┬─────────────┐│編號│犯罪事實及證據│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一│如臺灣桃園地方│毒品危害防制條│黃聖豪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檢察署檢察官10│例第10條第1項│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108│7年度撤緩毒偵│、第2項│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年│字第266號起訴││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度│書所載││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審│││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字│││零點伍貳肆伍公克)沒收銷燬││第│││。││183│││││號│││││︶││││├──┼───────┼───────┼─────────────┤│二│如臺灣桃園地方│毒品危害防制條│黃聖豪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檢察署檢察官10│例第10條第1項│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108│7年度毒偵字第││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年│7126號起訴書所││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度│載││壹點捌柒公克)沒收銷燬。││審│││││訴│││││字│││││第│││││502│││││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6
號起訴書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7126號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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