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0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0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0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儀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6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儀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儀麒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經受刑人請求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之各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
107年7月16日)前為之,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為憑,是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刑之外部限制、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白孟倫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附表:
┌────┬──────────────┬──────────────┬──────────────┐│編號│1│2│3│├────┼──────────────┼──────────────┼──────────────┤│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8月。│││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6月24日│106年6月24日│107年2月10日晚上9時10分為│││││警方採尿時回溯26小時及120小│││││時內某時│├─┬──┼──────────────┼──────────────┼──────────────┤│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查│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92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92號│107年毒偵字第2017、3837、││││││4069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483號│107年度審訴字第483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042、1320號││實├──┼──────────────┼──────────────┼──────────────┤│審│判決│107年6月13日│107年6月13日│108年1月17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483號│107年度審訴字第483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042、1320號││判├──┼──────────────┼──────────────┼──────────────┤│決│確定│107年7月16日│107年7月16日│108年2月11日│││日期││││├─┴──┼──────────────┴──────────────┴──────────────┤│備註│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48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3至4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042、132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4│5│(以下空白)│├────┼──────────────┼──────────────┼──────────────┤│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1月7日│107年4月29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查│案號│107年毒偵字第2017、3837、│107年毒偵字第2017、3837、│││││4069號│4069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042、1320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042、1320號│││實├──┼──────────────┼──────────────┼──────────────┤│審│判決│108年1月17日│108年1月17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042、1320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042、1320號│││判├──┼──────────────┼──────────────┼──────────────┤│決│確定│108年2月11日│108年2月11日││││日期││││├─┴──┼──────────────┴──────────────┴──────────────┤│備註│編號3至4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042、132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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