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判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判字第93號聲請人 王耀輝
趙佳筠 代理人 林鳳秋 律師被告 李嘉瑩 (原名 李嘉渝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106年度偵字第3019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7年度上聲議字第769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李嘉渝係址設桃園市○○路○段○○○號1樓「台灣優品醫事檢驗所桃園檢驗所(下稱台灣優品桃園所)」負責人,其未親自進行聲請人王耀輝、趙佳筠(以下合稱聲請人2人)之血色素電泳檢驗,竟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在聲請人2人之民國103年3月1日檢驗報告上登載其職章「臺灣優品醫事檢驗所醫檢師李嘉渝」,並於103年3月間提供予聲請人2人就診址設北市○○區○○○路○段○○○號「未來小兒科婦產科診所(下稱未來診所)」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王耀輝、趙佳筠及未來診所。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並新增第258條之
1以下之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為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裁量權限,揆其立法旨趣,法院於此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予以事後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從而,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就證據調查方面,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固「得為必要之調查」,然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否則將使審判權過度介入偵查活動,致有侵害偵查權核心領域之虞。亦避免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而言;倘經調查之結果,猶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即不得率予交付審判,應無待言。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分別著有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四、被告於偵查中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因為我所在之檢驗所並無檢驗地中海貧血項目之儀器,故委託台灣優品台北所檢驗,且經我確認檢驗項目無誤才在檢驗書上蓋章,至沒有註明「代驗」部分是我的疏失,之後就代驗部分會加註,以釐清責任等語。經查:
㈠、聲請人2人為夫妻,聲請人趙佳筠於103年2月25日至未來診所看診,該診所 黃意惇 醫師表示聲請人2人均有貧血狀況,建議抽血檢驗是否為地中海型貧血,並將血液樣本送交台灣優品桃園所檢驗,台灣優品桃園所又將聲請人檢體轉交台灣優品台北所進行血色素檢測後,將檢驗報告送交台灣優品桃園所,嗣由被告在前開檢驗報告上,蓋用其醫事檢驗章並出具予未來診所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未來診所病歷及血色素電泳檢測報告、檢體委外合約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台灣優品台北所與台灣優品桃園所本有合作關係,有被告提供之相關檢驗報告、檢體委外合約書、標準作業手冊等在卷可查,而被告雖於台灣優品台北所之檢驗報告上,未註記「代驗」等字樣,但被告本身既有醫事檢驗師資格,在經其確認委託檢驗報告上所載之項目為「血色素電泳」及各該檢查值無誤後,蓋印出具予未來診所,對於檢驗書上未註記「代驗」字樣一節,實無故意為登載不實之動機或必要,是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登載不實之犯意。
㈢、聲請人雖稱係因被告出具錯誤報告,致聲請人2人未能於懷孕期間,發現聲請人2人均為地中海型貧血之帶因者及胎兒罹有嚴重地中海貧血,因而產下罹患重度地中海型貧血之胎兒云云。惟聲請人尚有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對被告提出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並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囑託送醫審會鑑定,經醫審會鑑定,其意見略以:「㈠⒈依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103年6月出版之孕婦健康手冊第38頁(按:如附件所示鑑定書之參考資料1)…,孕婦之地中海型貧血篩檢流程,如欲產前檢查胎兒有無地中海型貧血,需檢視孕婦妊娠早期血液常規檢查是否有MCV≦80fl或MCH≦25pg;若有,則其配偶需進行血液常規檢查,若夫妻雙方皆異常(夫妻皆MCV≦80fl或MCH≦25pg),則建議夫妻接受相關血液檢查及基因檢查,以進一步確認,所進行之檢查項目建議為HbA2、Ferritin檢查及基因分析。經上開檢查項目,可確認夫妻是否為α型或β型地中海型同型帶因者;若是,則建議產前可抽取胎兒檢體(絨毛取樣、羊膜採樣或子宮內胎兒採血),據此進行血液分析或DNA診斷。⒉目前僅有DNA基因診斷,可準確得知胎兒或父母是否為地中海型貧血帶因者及所屬型別…,但國內僅有少數檢驗室,可進行地中海型貧血DN
A基因診斷,若無法進行DNA基因診斷,則醫師可建議產婦接受血紅素電泳分析(HbA2),以初步篩檢地中海型貧血。
」;「㈡…⒉惟即使胎兒父母之血紅素電泳分析結果正常,仍無法以此斷定胎兒無地中海型貧血…。」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醫字第17號判決附卷可稽,足見依我國現行醫療專業水準觀之,僅有DNA基因診斷方可準確得知胎兒或父母是否為地中海型貧血帶因者及所屬型別為何,且用以篩檢孕婦是否需要進行基因診斷之基準,係以孕婦妊娠早期血液常規檢查結果是否有MCV≦80fl或MCH≦25pg之情形,方需進一步由孕婦配偶進行血液常規檢查是否亦有MCV≦80fl或
MCH≦25pg之結果,再抽取胎兒檢體進行基因診斷。又依該鑑定意見可知,縱使胎兒父母之血紅素電泳分析結果正常,仍無法以此斷定胎兒無地中海型貧血。而孕婦以血紅素電泳分析作為是否生下地中海型貧血胎兒之初步篩檢方式,仍係以「無法進行DNA基因診斷」為前提要件,如孕婦可以進行
DNA基因診斷,則應無以血紅素電泳分析作為初步篩檢是否生下地中海型貧血胎兒之必要。則聲請人上開所指,容有誤會。
㈣、承上,被告主觀上並無登載不實之犯意,且上開報告既由台灣優品台北所以專業儀器進行檢測,亦無證據證明該報告內容有何錯誤不實,即難認對聲請人有何足生損害之情事。聲請人認被告係刻意未於系爭報告加註「代驗」,且其目的係意圖掩蓋該報告係由非具醫檢師資格之人進行檢測之違法事實,僅係聲請人個人片面臆測之詞,並無客觀證據加以佐證,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認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業務登載不實罪嫌,業已調查明確,且於上開處分書中就被告所涉罪名罪嫌不足之理由,經核尚無違誤,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本案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揆諸前開說明,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梁志偉
法官徐漢堂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書記官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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