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916號上訴人 福建 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官王以文上訴人即被告許進元上列上訴人等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交上訴字第2號,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7號、第1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部分撤銷,發回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撤銷發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許進元有其事實欄所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許進元此部分有罪之判決,改判仍論處許進元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未予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為期安全,針對社會日常生活中的風險行為,若干法律規範必須斟酌各該社會活動,所具有的各不相同的危險方式或危險程度,制定出各類的注意規則或安全規則,以防止這些風險行為產生實害。行為人對於這些注意規則或安全規則,所規定的各種應行注意的情狀,即負有注意義務。吾人於日常生活中從事駕駛行為,應遵守規範交通秩序有關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之注意義務,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即為適例。從而,行為人違反某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是否為其肇事之原因,自須究明,始能正確判斷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
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許進元於民國107年1月20日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見原判決第2頁第2至4行)乙情;於理由欄論述:「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4款、第114條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見原判決第4頁倒數第5行以下),憑為認定許進元違反注意義務之依據。
然汽車行駛時,夜間應亮頭燈;遇濃霧、雨、雪、天色昏暗或視線不清時,應開亮頭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
1項第1、3款亦定有明文。稽諸卷內訴訟資料,顯示本件告訴代理人於原審,曾具狀主張許進元為規避酒測臨檢而「未打開車燈」(見原審卷第189頁);告訴人即被害人許春輝家屬 李蜜 亦具狀指陳:我們多次提及許進元駕車不開車燈的事實,此為加速被害人無法自保之原因等旨(見原審卷第
367頁);而本件於警方移送時,其移送書記載,檢送肇事路口監視光碟在案(見偵字第112號卷第5頁);且原審調閱許進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書,其中一份載有「違規時間:107年1月20日22:34,舉發違規事實:一、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徵(見原審卷第257頁),似見許進元於案發當日,有因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而經交通裁決所裁罰之情形。上開事證,既已存在於卷內,原判決關於許進元有無此部分之違規,並未詳查認定,攸關上訴人此部分犯行,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尚非無再行研求餘地。原審就此部分,遽行判決,非無查證未盡之違失。
三、上訴人許進元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而原判決此部分,因前揭違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具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以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下稱金門醫院)函復:「被害人因病情過於嚴重,故雖經緊急手術與積極搶救,仍無法救回」等模糊詞語,即認定許進元肇事逃逸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無具因果關係;就被害人「病情過於嚴重」,究竟係單純因遭撞擊所致?抑或因遭撞擊後,許進元逃逸行為所致?甚或於送醫途中、手術進行中,病情惡化所致?均未予詳加調查,應有調查未盡能事之違誤。
(二)許進元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部分,相較於類似案件之量刑,尚嫌過輕,並非允洽。
三、許進元上訴意旨略以:我無犯罪前科,於警詢時即已坦承犯行,配合調查,過程中態度良好,深具悔意,面對被害人家屬以行動表達不滿,及在金門地區散發傳單等作法,均默默承受;至於無法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實因家屬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的賠償金額,高達新臺幣1千5百多萬,超出我的能力;何況我的資產已遭被害人家屬假扣押,法院實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憑為從重量刑之理由。衡諸本罪法定最低刑雖為1年,但原審判決卻判我2年,明顯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四、惟查: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依憑主觀,任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刑法第294條第2項之違背義務遺棄致人於死罪,以被害人確係無自救力之人,行為人亦知被害人為無自救力之人,而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卻基於遺棄之故意,而積極遺棄之,或消極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致生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為其成立要件。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使被害人陷於無自救能力而逃逸之情形,除須被害人因行為人之逃逸,致發生客觀上能預見而不預見死亡之加重結果者外,尚以行為人逃逸之遺棄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應令其就肇事逃逸行為,負遺棄之加重結果罪責。亦即行為人雖有逃逸之遺棄行為,然如被害人之傷勢嚴重,縱及時醫治,仍無法救活者,則其死亡之結果與行為人之遺棄行為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自無從成立違背義務遺棄致人於死罪。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認許進元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主要是依憑許進元於偵訊、第一審及原審為認罪之自白;證人 孫琳 、 徐子桓 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並有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等件為佐證。並敘明:
⒈依卷附車損照片顯示,許進元所駕駛之車輛前擋風玻璃上
,出現蜘蛛網狀之碎裂痕跡,玻璃碎片散落在駕駛座及副駕駛座等處,研判即是被害人被撞後,撞擊上擋風玻璃而致。又其車輛撞擊被害人,導致右後照鏡斷裂彈飛,並擊中孫琳之中左上臂後,掉落在地,為警方扣押在案,並據孫琳證述明確,且有扣押筆錄等可據。可知,撞擊係發生在許進元眼前,且前擋風玻璃破裂之碎片,散落在駕駛座及副駕駛座等處,右後照鏡復斷裂,遺留在現場,許進元殊難諉為不知,其對於被害人必受有某種程度傷害乙節,亦當有所認識,但其因懼怕酒駕行為遭發現,而未下車察看,旋即駕車逃離現場,可見主觀上具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客觀上亦有逃逸之事實。
⒉本件交通事故於晚間10時34分發生,民眾於晚間同時35分
許報案,救護人員於5分鐘後立即到達現場,然被害人當時已無意識,血氧低,右耳及左鼻有出血狀況,足見被害人當時業經及時救治,此有救護紀錄明細在卷可稽。經函詢金門醫院有關被害人之死亡原因,該院復稱:被害人於該日晚間10時59分許到院,到院時呈昏迷指數3分之重度昏迷程度,於翌(21)日凌晨1時50分至4時40分進行手術,因病情過於嚴重,故雖經手術搶救,仍無法救回,有該院107年10月1日函附卷可考。足見被害人係遭車輛碰撞傷重死亡,而非遺棄致死。自與刑法第294條第2項前段所定之遺棄致人於死罪要件,尚非完全符合。
所為論斷,具有卷內事證可資覆按,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顯就原審已為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方面之爭執。
(二)關於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既已就具體個案犯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明顯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據為適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
原判決於其理由欄肆、二內,說明維持第一審量刑,駁回檢察官及許進元上訴之理由:審酌許進元並無刑事前科之素行,於犯後坦認犯行,卻無法與死者家屬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又於肇事後逃逸,明顯欠缺對他人人身安全、生命及身體法益之尊重,應予從重論處;復衡酌許進元所自陳之生活狀況、受教育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量刑屬允當。原判決顯已審酌上訴人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檢察官及許進元此部分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屬原審已為審酌之事項,各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難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上訴人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原判決雖於理由內論及刑法第185條之4,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並非所問,雖有微瑕,但不影響此部分之判決本旨),非屬釋字第777號解釋所指因「肇事」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之範圍,自仍有刑法第18
5條之4規定之適用,亦無違憲或過苛之虞的情形存在,附此敘明。
五、綜上,應認此部分檢察官及許進元之上訴意旨,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吳信銘法官蔡彩貞法官林孟宜法官吳淑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