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緝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明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之供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查詢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明分行107年8月1日合金新明字第1070002383號函及附件、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8月3日法大字第107087773號函及附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8年3月4日合金總電字第1082101123號函」。
二、訊據被告 固坦 承有申辦前開門號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這個門號我是申辦作為註冊遊戲使用,申辦完之後,我去夜市時,就將該門號之SIM卡連同合作金庫的金融卡一同放在機車的置物箱裡,後來SIM卡和金融卡都同時遺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8月26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乙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調查程序時供承在卷(106年度偵緝字第528號卷,下稱偵緝字卷,第25至28、31至33頁;10
7年度他字第5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1至23頁;107年度壢簡緝字第2號卷,下稱壢簡緝字卷,第48至49頁);而告訴人 藍雅琴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時間,遭人詐騙並匯款,嗣由「阿兄」之詐騙集團成員以裝載上開門號SIM卡之行動電話撥打聯繫 謝赫倫 取款等節,亦據證人藍雅琴、謝赫倫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字卷,第1至13頁),且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4年10月16日台新作文字第10421859號函及附件(警字卷,第14、23至30頁)存卷可參,是被告所提供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甚明。
㈡、至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一般欲使用行動電話預付SIM卡門號者,僅需出示使用者證件,即得於一般手機店面、電信行甚或便利商店以低價購買,無須特別申購資格及資力憑證。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非親非故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購行動電話門號,反向陌生人收集作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就該行動電話門號可能供為詐欺等不法目的之用,當有合理之預期。且詐騙集團以蒐集他人手機門號作為詐欺通聯之用,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本件被告於104年8月26日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後,於104年9月9日,該門號及手機即遭詐欺集團持以供作為如上開時間之詐欺犯行之犯罪工具,其申辦與供犯罪使用之時間點甚為密接,而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過程中,為確保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取得贓款並躲避檢警追緝,慣以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與被害人聯絡之工具使用,衡情通常會先取得行動電話門號持有人之同意方才使用,否則倘使用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與被害人聯絡之工具使用,極易因遺失行動電話門號之持用人向電信公司辦理停話、掛失或報警處理,使詐欺集團著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過程中,因該行動電話門號已停話或掛失,被害人無法以詐欺集團原所留用之該行動電話門號繼續互為聯繫,勢將阻礙詐欺集團以該行動電話門號取信被害人或進一步指示被害人付款等後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或因該行動電話門號所有人已報警處理,使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過程中輕易遭受檢警鎖定並追緝,詐欺集團自不可能冒此風險使用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門號。
㈢、又被告雖辯稱:上開門號SIM卡係遺失,而非由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云云;然查,參諸被告自承:SIM卡遺失時,裡面還有300元,我也沒有報警、掛失等語(偵緝字卷,第32頁;他字卷,第21至23頁),是既然SIM卡中尚有金額,被告何以不報警或或掛失,顯與一般常情不符,故被告辯稱遺失之詞,實有啟人疑竇之處,再者,被告辯稱當日SIM卡係與合作金庫之金融卡一同遺失,後來金融卡有去辦掛失及補發云云,然經本院調閱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被告之上開帳戶於104年8月26日後仍有以金融卡提款之資料,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明分行107年8月1日合金新明字第1070002383號函及附件(壢簡緝字卷,第23至35頁)可證,又經本院函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有關被告是否有掛失、補發金融卡之紀錄,據其函覆略以:劉明昌於105年9月
2日辦理掛失補發,並於105年9月13日領取並啟用補發金融卡,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8年3月4日合金總電字第1082101123號函(壢簡緝字卷,第52頁)可憑,是倘被告之金融卡於104年間即已遺失,何以於104年8月26日後仍有以金融卡提款記錄,又被告豈會迄至105年9月2日始至銀行掛失並聲請補發,據此足見被告辯稱金融卡與SIM卡在機車車箱內不見之詞,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此外,被告自承:申辦當時尚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使用等語(偵緝字卷,第32頁;他字卷,第23頁),然稽諸被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書上所填寫之聯絡電話卻為「0000000000」,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8月3日法大字第107087773號函及附件(壢簡緝字卷,第36至38頁),另經本院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請人亦非被告本人,則何以被告於申請上不填寫斯時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卻要填寫非其使用,且申請人亦非其本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非無可能被告申辦該門號即係為交予他人使用,方故意填寫不實之聯絡電話,再者,衡諸詐欺集團成員若非經被告同意進而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該集團成員如何能確認該行動電話門號於脫離被告持有後,被告不會辦理掛失或暫停使用,而好整以暇以此為聯絡工具向他人詐欺行騙此節,更益足徵上開門號SIM卡及手機應係由被告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非遺失後遭他人任意使用,應屬真實。是被告上開所辯,自屬其事後為求避責所為之卸責虛言,不足採信。另依被告之年齡、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其就前開所述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之常情,亦難諉為不知,竟仍將其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及手機交予他人使用,復臨訟杜撰遺失情節,當信其主觀上確有預見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該門號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並將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輾轉交由李庭維犯罪使用,被告之行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0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案,罪質與本件迥異,二者不法關聯性甚微,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未記載被告之前案與本件間究具有何關聯,而可據以認定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復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倘若一概加重法定最低本刑,將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於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不免造成過苛之侵害,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指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疏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㈣、爰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如實坦承其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電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本案詐欺取財正犯所詐得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枚,已非其所有,且未扣案,SIM卡又僅係電信公司提供各項電信服務之媒介載體,本身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併予宣告沒收。另遍查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緝字第5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