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50號原告 李進財 被告 李添福
陳富田 陳國華陳秀英 陳月嬌李玉妹 李許罔市 李德泉 李賢新 李美麟 李文雄 李武雄 李國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地目均為旱、面積分別為四七四二點三三、二六○五點一九、三六九點○六平方公尺等三筆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方案六(民國一○四年七月十六日通霄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
原告、被告陳富田、被告 林陳秀英 、被告 邱李玉妹 、被告李添福、被告李美麟、被告李許罔市應各補償被告陳國華、被告陳月嬌、被告李文雄、被告李武雄、被告李國政、被告李賢新、被告李德泉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李添福、陳富田、陳國華、陳月嬌、邱李玉妹、李許罔市、李德泉、李賢新、李美麟、李文雄、李武雄、李國政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地目均為旱,面積分別為4742.33、26
05.19、369.0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惟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下稱原告分割方案)。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陳富田、陳國華、林陳秀英、陳月嬌則以:同意合併分
割,亦同意原告分割方案,且同意依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找補金額補償等語。
㈡被告李添福則以:同意合併分割,並希望分得水井,但祖先墳墓部分不能分割等語。
㈢被告邱李玉妹則以:同意合併分割等語。
㈣被告李武雄則以:同意分割,但應採附圖二所示方案5(下
稱被告李武雄分割方案)。且土地上之祖墳部分應維持共有等語置辯。
㈤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判例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特約,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空照圖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至
20、96頁),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該條例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及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在此限;又上開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及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該條例第16條之立法意旨,旨在防止農地細分,使農地使用上發揮更大之效用,故為強制規定,是於該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原共有人始將其所有權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數人取得,且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該部分自不得再予細分為單獨所有。查系爭土地雖均為山坡地保育區,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然原告、被告李添福、陳富田、陳國華、林陳秀英、陳月嬌、邱李玉妹、李許罔市、李德泉、李賢新、李美麟均在上開條例修正施行後之98年11月6日所繼承,依上開規定,自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而訴外人 李錦增 於98年11月9日將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贈與予被告李文雄、李武雄、李國政,並於98年12月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李文雄、李武雄、李國政按其應有部分比例,於分割後各自取得所有權之土地面積,因均不滿0.25公頃,應維持共有狀態,有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04年
4月15日通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0頁)。是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僅被告李文雄、李武雄、李國政不得就各人之應有部分分割為單獨所有。
五、次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相鄰且共有人相同,而原告主張合併原物分割,被告等亦均無反對合併原物分割之意願,則本院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應採合併分割之方式,俾更合乎共有土地之利用效益,並符合共有人全體之意願,是本件自應依原告請求准予合併分割。
六、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
3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除應謀共有人間之公平外,並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益及實際使用情形決之,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為適當之分配,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經查:
⒈系爭土地依附圖三所示編號A1、A2為被告李添福種植番薯使
用、編號B、C、G為墳墓、編號D為被告李添福出入道路、編號E1、E2由被告李文雄、李武雄、李國政之母親種植使用、編號F1、F2、H種植地瓜、編號I為磚造一層樓石棉瓦建物,其餘部分雜草叢生,無人使用,僅同段810地號土地南側為產業道路,其餘部分未鄰路等情,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派員履勘現場,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04年2月13日通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三)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8至121、141至14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真實。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原告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符合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所能取得之面積,又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地形均尚完整,其分割線不至過於傾斜,亦有利於各共有人之規劃、利用,俾以增加各自所取得土地之經濟價值。再原告分割方案所示同段
769地號土地相毗鄰之同段550地號土地原為被告李武雄父親所有,嗣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即被告李武雄之配偶 劉耀鈴 所有等情,經被告李武雄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3頁),並有該土地登記謄本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74頁)。故依原告分割方案所示將同段769地號土地部分歸被告李武雄、李文雄、李國政取得後,即得將之與相連之同段55
0地號土地合併利用,以發揮同段769地號土地最大之經濟效用。
⒉而被告李武雄分割方案係主張將同段769地號土地予以變價
分割。惟按民法第824條,有鑑於共有物之性質或用益形態多樣複雜,對於裁判上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採多樣及柔軟性之規定。依該條第2項之規定,如原物分配有困難時,雖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惟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如法院僅因應有部分所占比例不多或甚少之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無法分得足供建築用或其他使用之面積,即將共有土地變價分割,不顧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利益,尤其此等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則其所定之分割方法,是否適當,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即值推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若採原告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均可分得形狀工整之土地,並無難以使用之疑慮。且同段769地號土地分歸被告李武雄、李文雄、李國政取得,可使該土地與相毗鄰土地合併利用,已如前述。再考量同段769地號土地面積為369.06平方公尺,土地位置方正,被告李武雄、李文雄、李國政取得後,並無使用之不利或土地價值有所減損。是本件堪認就系爭土地合併分割而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並非顯有困難,是按上開說明,本件自無捨原物分配之原則,而逕以變賣一部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為分割之餘地,準此,被告李武雄分割方案,已無足取。至被告李武雄、李添福雖稱:系爭土地上之墳墓不得分割等語,然本件原告僅就土地請求分割,墳墓非在分割範圍內,且墳墓所在土地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共同使用之道路),而須繼續維持共有之必要。是被告李武雄、李添福所辯,顯有誤會。從而,應認原告分割方法較被告李武雄分割方案符合兩造對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及公平原則。
⒊綜上,本院審酌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及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
位置、周遭環境、使用限制及土地整體利用之經濟利益等因素,認原告分割方案不僅符合系爭土地之整體經濟效能,並兼顧兩造之利益,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並諭知系爭土地分割方案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亦有明文。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參照)。系爭土地依主文第1項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後,兩造雖均受原物分配,惟渠等分得土地之位置及面積、臨路情況各有不同,其價值亦有所差異,故本院函請正心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原告分割方案鑑定分割後各筆土地價值及分割前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權利價值,以定共有人間金錢補償之數額。嗣經該事務所依據影響系爭土地價格之一般因素、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含近鄰地區土地與建物利用現況、公共設施及交通運輸概況、重大公共建設、未來發展趨勢等)及個別因素(含土地個別條件、法定使用管制與其他管制事項、土地利用情況、公共設施便利性等)等因素分析後,使用比較法為評估原則,最後計算本件各共有人於勘估標的分割後應互為找補金額明細表如附表三所示等語,此有該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1份附卷可憑。本院審酌前情,並考量該估價師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照,具不動產鑑價之專業,且與兩造無利害關係,其鑑定方法已屬客觀公正,且就影響價格因素之擇定及加權調整幅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顯然錯誤之情事,足見該事務所已就影響系爭土地價值之情事均仔細調查並考量,再依據上述估價原則評估地價,自屬貼近現狀及市場價值,應為可採。從而,本院審酌兩造按原告分割方案所取得土地之價值,與系爭土地總價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應受分配價值,就其分得價值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對分得價值減少之共有人為補償乙節,爰諭知兩造間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即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共有物分割案件,兩造本得互易其地位,是如僅命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兩造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本件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秋錦
法官林大為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附表一: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李進財│30分之2│├──┼─────┼─────────┤│2│李添福│30分之2│├──┼─────┼─────────┤│3│陳富田│30分之2│├──┼─────┼─────────┤│4│陳國華│30分之2│├──┼─────┼─────────┤│5│林陳秀英│30分之2│├──┼─────┼─────────┤│6│陳月嬌│30分之2│├──┼─────┼─────────┤│7│邱李玉妹│5分之1│├──┼─────┼─────────┤│8│李許罔市│20分之1│├──┼─────┼─────────┤│9│李德泉│20分之1│├──┼─────┼─────────┤│10│李賢新│20分之1│├──┼─────┼─────────┤│11│李美麟│20分之1│├──┼─────┼─────────┤│12│李文雄│15分之1│├──┼─────┼─────────┤│13│李武雄│15分之1│├──┼─────┼─────────┤│14│李國政│15分之1│└──┴─────┴─────────┘附表二:依附圖一方案六所示
一、地號769部分,面積369.06平方公尺、地號805R部分,面積1174.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文雄、李武雄、李國政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維持共有關係。
二、地號805M部分,面積514.4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李進財取得。
三、地號805N部分,面積514.4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富田取得。
四、地號805O部分,面積514.4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陳秀英取得。
五、地號805P部分,面積514.4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國華取得。
六、地號805Q部分,面積514.4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月嬌取得。
七、地號805S部分,面積1543.3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李玉妹取得。
八、地號805T部分,面積514.4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添福取得。
九、地號805U部分,面積385.8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美麟取得。
十、地號805V部分,面積385.8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賢新取得。
十一、地號805W部分,面積385.8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德泉取得。
十二、地號805X部分,面積385.8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許罔市取得。
附表三:
┌──┬────┬──────┬─────┬──────┐│編號│應提補償│應提補償金額│應受補償人│應受補償金額│││人姓名│(新臺幣)│姓名│(新臺幣)│├──┼────┼──────┼─────┼──────┤│1│李進財│13,257元│陳國華│305元││││├─────┼──────┤││││陳月嬌│305元││││├─────┼──────┤││││李文雄│2,983元││││├─────┼──────┤││││李武雄│2,983元││││├─────┼──────┤││││李國政│2,983元││││├─────┼──────┤││││李賢新│2,390元││││├─────┼──────┤││││李德泉│1,308元│├──┼────┼──────┼─────┼──────┤│2│陳富田│8,113元│陳國華│186元││││├─────┼──────┤││││陳月嬌│186元││││├─────┼──────┤││││李文雄│1,826元││││├─────┼──────┤││││李武雄│1,826元││││├─────┼──────┤││││李國政│1,826元││││├─────┼──────┤││││李賢新│1,462元││││├─────┼──────┤││││李德泉│801元│├──┼────┼──────┼─────┼──────┤│3│林陳秀英│23,546元│陳國華│541元││││├─────┼──────┤││││陳月嬌│541元││││├─────┼──────┤││││李文雄│5,298元││││├─────┼──────┤││││李武雄│5,298元││││├─────┼──────┤││││李國政│5,298元││││├─────┼──────┤││││李賢新│4,244元││││├─────┼──────┤││││李德泉│2,326元│├──┼────┼──────┼─────┼──────┤│4│邱李玉妹│8,896元│陳國華│205元││││├─────┼──────┤││││陳月嬌│205元││││├─────┼──────┤││││李文雄│2,002元││││├─────┼──────┤││││李武雄│2,002元││││├─────┼──────┤││││李國政│2,002元││││├─────┼──────┤││││李賢新│1,603元││││├─────┼──────┤││││李德泉│877元│├──┼────┼──────┼─────┼──────┤│5│李添福│13,257元│陳國華│305元││││├─────┼──────┤││││陳月嬌│305元││││├─────┼──────┤││││李文雄│2,983元││││├─────┼──────┤││││李武雄│2,983元││││├─────┼──────┤││││李國政│2,983元││││├─────┼──────┤││││李賢新│2,390元││││├─────┼──────┤││││李德泉│1,308元│├──┼────┼──────┼─────┼──────┤│6│李美麟│13,801元│陳國華│317元││││├─────┼──────┤││││陳月嬌│317元││││├─────┼──────┤││││李文雄│3,105元││││├─────┼──────┤││││李武雄│3,105元││││├─────┼──────┤││││李國政│3,105元││││├─────┼──────┤││││李賢新│2,488元││││├─────┼──────┤││││李德泉│1,364元│├──┼────┼──────┼─────┼──────┤│7│李許罔市│13,801元│陳國華│317元││││├─────┼──────┤││││陳月嬌│317元││││├─────┼──────┤││││李文雄│3,105元││││├─────┼──────┤││││李武雄│3,105元││││├─────┼──────┤││││李國政│3,105元││││├─────┼──────┤││││李賢新│2,488元││││├─────┼──────┤││││李德泉│1,36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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