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7號聲請人 徐鳳菊 相對人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萬零捌佰壹拾元後,本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八六五九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四八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葉佳鳳 為聲請人之配偶,葉佳鳳前於民國84年及89年間,曾向第三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先後借貸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55萬元,其中55萬元部分並邀同聲請人為連帶保證人;嗣因葉佳鳳未如期清償上開債務,泛亞銀行乃分別對聲請人及葉佳鳳取得執行名義以聲請強制執行,後並將該等債權輾轉讓與相對人。又泛亞銀行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案號:90年度執字第14410號)聲請強制執行葉佳鳳之財產結果計受償2,045,050元,而依該處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所示,其中債權本金545,404元部分業已分配受償389,173元,是該債權不足額受償部分應僅餘246,854元;另該債權之執行名義為本院90年度促字第1396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其中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均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是以,相對人仍持上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於545,404元及利息、違約金之範圍內予以強制執行,實無理由,故聲請人就此業已另行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案(案號: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88號)。因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不動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659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6596號執行卷宗及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8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就其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如能獲得勝訴判決確定,相對人即不得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為免聲請人將來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撤回起訴、和解)後,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其聲請於上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暫予停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659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許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應以相對人於聲請上開強制執行時就執行名義所得受償之債權本金及利息為計算依據。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為545,404元,有強制執行聲請狀及民事陳報狀附於上開執行卷宗可參;而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係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案件,不得上訴至第3審,本院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
1年4個月、2年,以此預估3年4個月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準此,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則聲請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依前開債權額、法定利率5%計算至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時,應為90,810元(計算式:545,404元3.33年5%=90,81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於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90,810元之擔保金後,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659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8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暫予停止。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振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書記官林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