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22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易均
李朝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易均、李朝昌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即告訴人蔡易均、李朝昌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均於本院案件繫屬中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憑(參本院卷第43頁、第44頁),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書記官鍾宜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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