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59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億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41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魏億勝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視壹台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魏億勝於民國104年12月19日上午7時許至7時1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其友人 蔡秉男 位於彰化縣○○鎮○○里○○路○○號之住處內,向蔡秉男借錢未果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趁蔡秉男睡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蔡秉男所有之電視1台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嗣經蔡秉男發覺報警,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魏億勝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秉男、證人 蔡珮鈺 、 魏若娟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㈣現場照片2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物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犯後能坦承犯行,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規定。被告竊得之電視1台,係被告本案竊盜犯罪所得,未尋獲而並無扣案,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經告訴人蔡秉男供稱該電視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左右等語,而物品之價值會隨時間折舊,難以認定確切之價額,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1項估算認定之規定,本院認未扣案之電視1台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價額為1萬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