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14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雅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雅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105年3月12日」更正、補充為「105年3月12日晚間10時50分許」、第6行「以不詳方式」更正為「以抽煙方式」、第8行「以不詳方式」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第10行「為警在桃園市○○區○○路○○○巷○○號2樓查獲,經採集尿液」更正為「遭查獲時毒癮發作,經其同意採集尿液」;㈡證據部分補充:勘查採證同意書、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至5行「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更正為「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呂如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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