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2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具保人甲○○上列受刑人即具保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度執字第2294號、99年度執聲沒字第2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具保人甲○○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0萬元,由受刑人繳納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而該案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復經檢察官通知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惟受刑人屆時並未到案接受執行,且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拘提無著,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他字第2339號點名單、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監所最新資料報表、拘票、拘提報告書等資料附卷可考,是受刑人已有逃匿之事實,至為明顯。從而,檢察官以受刑人逃匿為由,聲請沒入受刑人原繳納之保證金,依法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2項、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麗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書記官黃毅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