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壹仟叁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肆萬陸仟捌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3月14日與原告訂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
自91年3月15日起至96年7月18日止,動用該卡借款合計本金
新台幣(下同)246,805元,惟被告未依兩造所訂契約第6條
之約定,於約定還款期限96年6月11日繳付應繳金額,依契
約第11條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被告除應返還前述本金外,尚應依契約第3條、第4條及第7
條之約定,清償繳款期限前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4,567
元及帳務管理費0元,合計金額為251,372元,另於繳款期限
屆至後本金部分依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此依據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及利
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陳述略以:其有還款意願
,但因還款能力有限,懇請法院裁量適宜還款方案;另希望
能以月付1,400元額度內分期清償,並請求法院能酌減利息
;又原告未提出相當證明供被告核對,故就欠款金額尚有爭
議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利息餘額查詢表、交易記錄一覽表各1份為證。被告雖辯稱
其有還款意願,但因還款能力有限,懇請法院裁量適宜還款
方案;另希望能以月付1,400元額度內分期清償云云。惟按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2小額訴訟關於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
之規定,於民事簡易訴訟程序並未準用。再者,依民法第31
8條第1項前段明定,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是被告請
求以月付1,400元額度內分期清償,除原告銀行同意外,本
院尚無從准許。
四、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另稱請求法
院酌減利息,然兩造就利息之約定,詳如上述約定所示,並
經被告簽署契約無訛,有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自應受該契約之拘束,是除約定之
利息有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
,無請求權外,本院無准予酌減利息之法律上依據。
五、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就前開事實已提出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表、交易記錄一覽表
為憑,該利息餘額查詢表、交易記錄一覽表已明確載明原告
銀行與被告之每筆交易記錄。被告辯稱就欠款金額尚有爭議
云云,應由被告就該交易明細資料中,何筆資料未有交易或
不實,予以具體說明,被告未能具體指出或說明,其抗辯尚
不足採憑。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正當,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黃峻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