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9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917號聲請人 邱惠敏 相對人 邱妙英
邱鈴紘 邱泰晰 邱苡 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93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判決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相對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6,312元,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如附表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羅永旻附表┌──┬───────┬──────┬────────┐│編號│姓名│應負擔之訴訟│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費用比例│訟費用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1│邱妙英│15/36│52,630元│├──┼───────┼──────┼────────┤│2│邱鈴紘│2/36│7,017元│├──┼───────┼──────┼────────┤│3│邱泰晰│2/36│7,017元│├──┼───────┼──────┼────────┤│4│邱苡瑱│2/36│7,01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