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昆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8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8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昆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肆包(驗餘總淨重:柒點零伍肆公克,總純質淨重:陸點伍參零參公克,含包裝袋肆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至第11行所載「為警查
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合計純質淨重6.5302公克)」更正為「為警查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驗餘總淨重7.054公克,總純質淨重6.5303公克)」。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昆誠於本院民國111年2月22日準備程序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員偵查報告。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潘昆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令,恣意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旦吸食不僅對身體造成傷害,長期濫用將導致心理依賴及強迫成癮而不易戒除,如流通市面,更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對戒絕毒癮危害之公共利益造成潛在危險,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持有毒品期間非長、總量非鉅,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尚可、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罪動機、手段、數量及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目前從事中古車買賣,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混有白色粉末之白色結晶2包、白色結晶塊2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結果:⒈混有白色粉末之白色結晶2包,驗前總淨重3.5900公克,驗餘總淨重3.5787公克,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95.8%,總純質淨重3.4392公克;⒉白色結晶塊2包,驗前總淨重3.4810公克,驗餘總淨重3.4753公克,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88.8%,總純質淨重3.0911公克,此有該中心110年11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是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屬違禁物,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4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亦屬違禁物,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1889號被告潘昆誠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昆誠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上旬某日,在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以新臺幣1萬15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於110年11月9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惠民街,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嗣於翌(10)日6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1段與市民大道口停等紅燈時,經警上前盤查,發現車內散發出燒塑膠異味,經潘昆誠同意搜索,在該車副駕駛座前方置物箱內,為警查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合計純質淨重6.5302公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昆誠坦承不諱,並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扣案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檢體委驗單、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4包(合計純質淨重6.5302公克),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檢察官吳爾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書記官歐陽妏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