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立偉選任辯護人李茂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9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交訴字第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立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賴立偉於本院民國111年2月16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賴立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
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前開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遵守相關
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貿然前行,肇致被害人 陳柔縉 死亡,並使被害人之子女即告訴人 廖延釗廖怡理 痛失至親,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實應嚴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雖有意賠償告訴人等損失,但因無力負擔告訴人等所提新臺幣500餘萬元之金額,而未續行調解或和解程序,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現就讀碩專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目前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惟緩刑屬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最高法院特指出:諭知緩刑為審判官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而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04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參看)。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本案被告賴立偉雖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未能盡力彌補告訴人廖延釗、廖怡理親亡悲送之慟,亦未獲得告訴人等諒解,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陳述意見狀附卷可考,足見被告未能修復雙方關係,且本院已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狀為量刑,若再為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是本案並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1943號被告賴立偉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 律師
黃紘勝 律師(已解除委任)李茂禎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立偉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17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HTJ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方,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陳柔縉騎乘自行車同向行駛於賴立偉前方,賴立偉竟疏未注意,自後方碰撞陳柔縉騎乘自行車,致陳柔縉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頭部壓砸傷及右側氣胸等傷害,經送往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醫治,於同年10月18日下午3時50分許死亡。賴立偉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柔縉之子廖延釗、之女廖怡理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犯罪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賴立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本件事故。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談話紀錄表1份、現場照片17張、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5張、現場監視錄影器光碟1片。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馬偕紀念醫院110年10月1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嗣送醫不治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查被告於肇事後即自陳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行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檢察官蔡東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何玉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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