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755號原告創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福來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 律師被告 游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27日委託其兄游重賢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持分以新臺幣(下同)1,576,676元出賣予原告,約定簽約時給付70%即1,103,673元,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同時給付30%即473,003元,並約定移轉登記權利人名義由原告指定,原告已給付被告70%之價金即1,103,673元,被告迄未將系爭土地持分移轉予原告指定之登記名義人 陳明哲 ,爰依買賣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持分移轉給原告指定之登記名義人陳明哲等語,而參以兩造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條約定:「本約甲乙雙方如有爭執時,應本誠信原則處理,如仍有爭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可知關於系爭土地買賣之爭訟,兩造已合意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件自應由其管轄法院即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書記官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