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易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緝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登超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4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登超因懷疑 徐隆泰 於民國87年9月30日晚上6時許,潛入苗栗縣竹南鎮龍鳳里9鄰後厝仔1之13號許登超之家中,竊取被告許登超所有新臺幣8萬元及黃金
6兩,而欲找徐隆泰理論,竟於87年10月2日下午11時10分許,夥同其胞弟 許運豪 ,及手持木棒之5、6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到達苗栗縣竹南鎮山佳里運動家保齡球館前,許登超見徐隆泰在保齡球館內,即與許運豪共同要求徐隆泰至館外談判,並由被告許登超、許運豪共同毆打徐隆泰成傷,此時在旁之徐隆泰之女友 陳玉娟 見狀欲將徐隆泰拉開,卻被被告許登超出拳毆擊,陳玉娟因而坐跌倒地成傷,同時正由球館之停車場駕車欲載徐隆泰及陳玉娟離開之徐隆泰之胞弟 牟隆華 見狀即自其汽車取出鋁棒1支,往被告許登超背部反擊(未據告訴),而牟隆華因見許運豪與另5、6名手持木棒之男子衝來乃先跑開,致徐隆泰又被許運豪及不詳姓名年籍持木棍之男子予以圍歐,致使徐隆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蛛網膜下出血,陳玉娟受有腰部及尾椎挫傷、左膝蓋挫傷併瘀血等傷害,因認被告許登超涉犯刑法第28條、第27
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免訴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次按,被告許登超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停止之規定,業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因追訴權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是否行為人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而追訴時效完成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應諭知免訴判決,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問題13之研討結果意見參照)。茲就新、舊法比較適用情形分述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
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另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㈡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
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至修正後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前
2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㈢本件被告許登超所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其法定
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之罰金,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加計因通緝無法進行審判之停止進行期間(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為2年6月),修法前之追訴權時效加計停止期間即為12年6月;而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加計停止進行之期間(2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為5年),則修法後之追訴權時效加計4分之1停止期間為25年,茲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上開規定,對於被告許登超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許登超行為時之上開修正前刑法規定。
四、經查:本件被告許登超被訴於87年10月2日(最後犯罪行為終了日),夥同胞弟許運豪及其他5至6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對被害人徐隆泰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2年6月,已如前述本件經檢察官於87年10月31日受理後開始實施偵查,於88年5月7日起訴,並於88年7月28日繫屬於本院,迄本院於88年11月30日發布通緝日止之期間1年29日(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加計因被告許登超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所達上開追訴權期間4分之1期間(即12年6月),被告許登超所犯前開傷害犯行,其追訴權時效應至101年5月1日完成。惟被告許登超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所犯上開傷害罪嫌之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伍偉華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