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再易字第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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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再易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再易字第33號再審原告國軍桃園總醫院法定代理人 吳怡昌 再審原告易修成N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 李順清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經核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下同)713,887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1,730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書記 官明祖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