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77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佳燕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佳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附記事項: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提供其所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行帳戶供年籍不詳人士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該年籍不詳人士所屬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所為之前開詐欺取財犯行,均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均各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司法院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參照),是本件仍應論被告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僅係提供帳戶,並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行為、被害人被害之情狀、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靜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237號被告陳佳燕女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鎮○○里○鄰○○路○○○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燕於民國100年7月間某不詳時日,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設備,以其所申設之帳號「[email protected]」連結至MSN社群,與一自稱「 王建國 」之男子對話,幾經雙方彼此洽談後,該人要求提供銀行帳號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含密碼)資為友人匯款使用。而陳佳燕明知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極可能供他人做為詐欺犯罪使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0年7月24日某時,在苗栗縣後龍鎮7-ELEVEN便利商店龍口門市,以宅急便之方式,將其先前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苗分行(按業已於98年10月間整併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行,以下簡稱渣打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含密碼)等物,寄交至臺北市○○○路409之5號予該名為「王建國」之男子。嗣該男子所屬某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陳佳燕所開立之渣打銀行苗栗分行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含密碼)後,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其後某不詳時日,由該成員中自稱澳門地區永利娛樂場電腦工程師「 周沛鑫 」之男子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設備,以其所申設之帳號「[email protected]」連結至MSN社群,並與 詹孟怡 交談,佯稱可操控臺灣大樂透開獎號碼,並行將由一「周副理」之人提供1組中獎號碼云云,但不為詹孟怡所置理。其後,復由該成員中佯稱「周沛鑫」之友人「 周德賢 」之男子撥打電話予詹孟怡,並提供歷來臺灣大樂透開獎號碼之網站以供查對,且提供上開陳佳燕所申辦之渣打銀行苗栗分行帳戶以供匯入領牌費,致使詹孟怡不疑有詐,因之陷於錯誤,應該某不詳男子之要求,陸續於100年7月28日某時、同月29日某時、同年8月1日某時、同月3日某時及同月5日某時,前往臺北市○○區○○路○○號渣打銀行內湖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3萬7,000元、5萬元、3萬9,500元、4萬元及10萬元至前揭陳佳燕所開立之渣打銀行苗栗分行帳戶內。後因詹孟怡驚覺事態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詹孟怡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㈠┌──┬──────────┬───────────┐│編號│證據│待證事項│├──┼──────────┼───────────┤│㈠│被告陳佳燕於警詢及本│坦承渣打銀行苗栗分行帳│││署偵查時之供述。│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惟││││否認犯罪之情。│├──┼──────────┼───────────┤│㈡│告訴人詹孟怡於警詢中│證明遭詐騙而匯款至前揭│││之指訴、報案資料及渣│被告所開立之渣打銀行苗│││打銀行內湖分行交易傳│栗分行帳戶之事實。│││票影本6份。││├──┼──────────┼───────────┤│㈢│渣打銀行苗栗分行101│證明上開渣打銀行苗栗分│││年6月13日渣打商銀SCB│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及│││苗栗字第1010000070號│告訴人匯款至前揭被告之│││函暨所附開戶資料、活│帳戶內,且款項已遭他人│││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提領完畢等事實。│││資料各1份。││└──┴──────────┴───────────┘㈡被告陳佳燕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是透過網路結識名
為王建國之男子,該人並不在國內,其友人要匯入款項,要借用伊所申辦之銀行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含密碼)來辦理,對方原本要借用1個月,但後來並沒有還給伊,伊並不知悉該人會拿來做非法用途云云。惟查,一般人均可輕易向金融機構申請金融帳戶,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資料,一般人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儲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須使用他人之存摺及晶片金融卡,而一般人亦均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再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本件被告為成年人,並非無社會經驗之人,且新聞媒體經常報導人頭帳戶詐騙之新聞,被告與前揭金融帳戶寄交之對象即名為「王建國」之男子素未謀面,並不相識,且不知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亦不探知該人借用金融帳戶之用途,即率爾交付上開金融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含密碼),衡諸常情,被告當有預見他人收受金融帳戶等物,極可能做為非法使用,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檢察官馮美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張穎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