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49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永誠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2列關於前科紀錄部分,應予更正為「黃永誠前於民國93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7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2罪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於95年9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及證據名稱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讓渡書上偽造「黃國際」署押之行為,為偽造讓渡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讓渡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系爭手機係 黃千珊 撿拾而來之贓物,竟仍接
受黃千珊之委託持至通訊行詢價,而予以收受;並誤以為黃千珊委託其出售該手機,而偽造讓渡書交付通訊行,不僅侵害手機所有權人之權益,亦破壞文書公共之信用即一般人對於文書真正之信賴,行為殊屬不該,應予責難。另兼衡被告係因受黃千珊之委託,始觸犯收受贓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身未獲有任何利益;且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2項。㈡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部分,準用同法第45
4條第2項規定,逕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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